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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5)铅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6日收养女儿黄**,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不愿意再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黄**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女儿黄**由原告抚养教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女儿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的女儿黄**享有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对女儿黄**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0,000元,该债务系因与被告结婚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姐姐黄田仙的借款,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归还,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刘*离婚;二、女儿黄**随原告黄*生活,由原告黄*抚养教育,被告刘*从2015年8月起支付300元/月抚养教育费至女儿黄**十八周岁止,被告刘*对女儿黄**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与黄**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黄*离婚,但不愿意收养黄**。被上诉人黄*如愿意收养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手续,黄**的抚养费也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同意也没有义务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错误,上诉人与黄**之间未依法成立收养关系,黄**的抚养义务依法应由其亲生父母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养黄*燕系合法收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收养黄*燕时,被上诉人已44周岁,夫妻双方身边均无子女。其次,黄*燕亲生父母家庭子女过多,导致家庭生活十分贫困。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养黄*燕虽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收养前,已向所在的镇、村及派出所报告,经这些部门许可后,才收养了黄*燕,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收养了黄*燕,该收养行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共同收养,户口登记簿登记黄*燕为养女证明收养关系已成立生效,上诉人应当履行抚养黄*燕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吴**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黄*燕系送养人吴**2013年2月16日在铅**医院生的。二、照片三张、费**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送养人费**、吴**有抚养条件。三、上诉人刘*与他儿子的户口簿、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是有子女的。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黄*认为不知道吴**、费**是否是黄**的亲生父母,刘*的儿子是前夫抚养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黄*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黄*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刘*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抱养黄**,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抱养行为,且办理了户口登记。为保护黄**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确定合法的抚养义务人之前,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黄**随被上诉人黄*生活,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刘*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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