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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左右,被告人饶*甲因古董生意问题对被告人张*心生不满,便来到万年**佳商行斜对面饶*乙经营的夜宵店内找张*。饶*甲走到张*身边,抓住张*的脖子,张*挣脱,饶*甲朝张*脸上扇了一巴掌,张*还手打饶*甲但没有打到。饶*甲来到饶*乙夜宵店隔壁的夜宵店内拿了一个瓷器汤碗冲到张*面前朝张*头上砸了一下,张*头部流血冲进饶*乙夜宵店内从切菜的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朝饶*甲头部、脸部及身上乱砍。之后,饶*甲、张*被旁人拉开。

经鉴定,被告人饶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18日到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二被告人就医疗费等费用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已相互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饶*乙、黄*的证言、被告人饶*甲、张*的供述、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饶*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赔偿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等,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对二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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