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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戴**、证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授意其女友张*,在中国银行**庆丰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64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一直由徐**本人使用。截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92,879.55元,用于个人消费。从2013年12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多种方式向张*进行催收,期间多次电话催收,2014年5月6日上门催收一次,张*同日签署了还款承诺函,2014年8月17日上门催收一次,张*于当月27日签署了还款承诺函;2014年11月21日信函催收一次,2014年12月19日上门催收一次。张*在接到银行催收后均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徐**并催促被告人徐**还款,被告人徐**于2014年5月4日还款4,000元、2014年5月6日还款9,500元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徐*甲在中国银行**庆丰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2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一直由被告人徐*甲本人使用。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徐*甲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8,946.43元,用于个人消费。从2014年11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人徐*甲进行催收,期间多次电话催收,2014年12月19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2月2日信函催收一次,2015年2月11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3月12日登报发布催收公告一次。被告人徐*甲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授意其堂弟徐*乙,在中**行上饶市分行信州区带湖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一直由被告人徐**本人使用,被告人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19,791.1元,用于个人消费。该卡于2014年3月开始逾期,从2014年9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多种方式向徐*乙进行催收,2014年9月25日上门催收一次,2014年12月19日上门催收一次,徐*乙在接到银行催收后均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徐**并催促被告人徐**还款,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19日签署了还款承诺函,期间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徐**进行催收。被告人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

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中**行上饶市分行信州区带湖路支行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将以上三张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证据二:

1、证人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行为。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第一、二起犯罪行为。

3、证人路*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找其到中**行帮忙办理徐*乙信用卡的经过。

4、证人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找其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是被告人徐**使用且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找其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是被告人徐**使用且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

证据三: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3、报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办卡及银行催收情况。

4、办卡材料,证明卡号为52×××64、52×××92、62×××50三张中**行信用卡办卡情况。

5、信用卡账单,证明卡号为52×××64、52×××92、62×××50三张中**行信用卡的使用情况。

6、催收材料,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的催收情况。

7、还款说明,证明被告人徐**还款情况。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还清了银行的本息,且取得了银行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作认罪供述。辩解其是主动去公安局的。2015年4月16日,中**行的工作人员报警叫公安人员来其也是知道的。其是自首。

辩护人戴**辩护认为,1、被告人徐**所办三张卡办卡后均在正常使用,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偿还,其主观恶性较小。2、2015年4月16日在与银行商谈大额分期还款不成后,明知公安人员马上来银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离也没有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于2015年5月4日清偿了透支款,取得了银行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针对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4月16日是否知道银行通知公安人员到场,控辩双方补充举证如下: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章*、侯*、陈*的证言,证明银行是在与被告人徐**商谈还款无果的情况下背着被告人徐**和徐*乙报的案。还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出动抓获被告人徐**是因为接到中**行报警。

辩护人戴**出示了其对被告人徐**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16日徐**在得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徐**依然在现场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告人徐**就信用卡还款事宜和银行进行了积极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授意其女友张*,在中国银行**庆丰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64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一直由徐**本人使用。截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92,879.55元,用于个人消费。从2013年12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多种方式向张*进行催收,期间多次电话催收,2014年5月6日上门催收一次,张*同日签署了还款承诺函,2014年8月17日上门催收一次,张*于当月27日签署了还款承诺函;2014年11月21日信函催收一次,2014年12月19日上门催收一次。张*在接到银行催收后均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徐**并催促被告人徐**还款,被告人徐**于2014年5月4日还款4,000元、2014年5月6日还款9,500元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

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徐*甲在中国银行**庆丰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2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一直由被告人徐*甲本人使用。截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徐*甲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8,946.43元,用于个人消费。从2014年11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人徐*甲进行催收,期间多次电话催收,2014年12月19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2月2日信函催收一次,2015年2月11日上门催收一次,2015年3月12日登报发布催收公告一次。被告人徐*甲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收,均未还款。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授意其堂弟徐*乙,在中**行上饶市分行信州区带湖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该卡开通后一直由被告人徐**本人使用,被告人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19,791.1元,用于个人消费。该卡于2014年3月开始逾期,从2014年9月起,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采用多种方式向徐*乙进行催收,2014年9月25日上门催收一次,2014年12月19日上门催收一次,徐*乙在接到银行催收后均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徐**并催促被告人徐**还款,被告人徐**于2014年12月19日签署了还款承诺函,期间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人徐**进行催收。被告人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

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中**行上饶市分行信州区带湖路支行将被告人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徐**供述了犯罪事实。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将以上三张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其中,徐*乙卡还191,000元,被告人徐**卡还60,487.97万元,张**还144,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侯*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证人路*的证言、证人徐**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卡材料、信用卡账单、催收材料、还款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人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报案说明从证据分类上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核对署名。仅有报案单位公章,没有自然人签名,其形式不符合要求,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徐**的归案的经过,根据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底接到中**行带湖路支行报案称被告人徐**本人并授意张*、徐**共办理三张信用卡拖欠本息数十万元经多次催收不还款后,民警开始初查,找到了被告人徐**家,了解到被告人徐**信用卡逾期数还未达到立案标准,便对其进行了法制教育,劝其积极还款。大约2015年1月,因被告人徐**未还款,办案民警让其到经侦大队说明情况,被告人徐**到了经侦大队,表示在筹款。2015年4月16日接到中**行带湖路支行通知,被告人徐**在银行商量还款事宜未果。民警立即前往中**行带湖路支行将被告人徐**抓获,并于当日对被告人徐**涉嫌信用卡诈骗正式立案。该情况说明印证了被告人徐**当庭供述其自己到经侦大队投案的说法。在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是否明知银行报案的证据上,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徐**及证人徐**各执一词,且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徐**及徐**为虚假陈述,故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徐**知道银行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作为卡号为52×××64、52×××92、62×××50三张中**行信用卡的持卡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47117.08元用于个人消费,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数额巨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明知银行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其余三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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