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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彭*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声钢、谢**、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婚生二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2、双方婚后共有财产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号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此房银行贷款按揭由原告偿还。同日,原、被告于吉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然离婚至今,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探望小孩均被拒,且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在即,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亦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拥有对小孩的探视权,且定期于每月中和月末的周末前去探视,每次探视不低于12小时;2、判令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要求对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的房屋进行重新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彭*乙(2000年8月29日生)、彭*丁(2009年4月10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拥有探视权,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归原告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购房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的房屋一套系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原告彭*与被告彭*甲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约定:1、男、女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彭*乙(2000年8月29日生)、彭*丙2009年4月10日生)都归男方抚养,男方承担小孩的所有费用,在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情况下,女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2、男、女双方婚后共有房产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该房银行按揭款归女方偿还,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同日,原、被告二人于吉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屋的房产证及探视小孩,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拥有对小孩的探视权,且定期于每月中和月末的周末前去探视,每次探视不低于12小时;2、判令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的协议处理。此两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探望问题时,应该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彭*与被告彭*先前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两人在离婚登记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原告彭*对婚生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并一致同意夫妻共同的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归原告偿还。以上约定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履行。现双方在登记离婚后,因被告不愿意履行协议有关内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对两婚生子行使探望权及主张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剩余按揭款亦应由原告偿还。因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明确原告对两婚生子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将酌情判决。被告彭*未提交关于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主张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屋应重新分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可于每月第二周周日及第四周周日在被告住处对婚生子彭*乙、彭*丙进行探望;

二、位于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55号中央福邸B座1-103房屋一套归原告彭*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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