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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月花、占**等与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月花、占绍*、占**、占**、占丽菊诉被告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月花、占绍*、占**、占**、占丽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占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郑**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饶市信州区秦峰乡占村村道碾压五原告家属占克*,该事故经上**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占克*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江西**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南**一附院、二附院治疗41天、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占克*死亡后,其子原告占绍*在未经得其母亲原告祝**、其妹妹原告占**、占丽菊的同意下,与被告郑**达成仅40,000元的赔偿协议。本案中,五原告为治疗占克*花费医疗费200,000余元,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保险理赔后一切费用归被告”,按此约定,被告可理赔120,000余元,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原告占绍*不能代表其他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仅显失公平,且违反了侵权人不能获益的法律规定,同时不具备法律上的生效要件,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占绍*与被告郑**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占克*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协议签订时被告是被逼迫的,而不是被告主动要求签订的;3、协议签订时与五原告均协商过的;4、协议并非死亡赔偿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月花系死者占克*的配偶,原告占绍*、占**、占**、占丽菊均系死者占克*的子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郑**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饶市信州区秦峰乡占村村道碾压行人占克*腿部,致使占克*受伤。该事故经上**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日,占克*被送至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8,768.62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另28,768.62元由被告郑**垫付。2015年2月9日,占克*前往江西**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红皮病,住院治疗5天。2015年2月17日至20日,占克*前往南昌**属医院门诊就医。2015年2月20日,占克*前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红皮病。2015年5月4日,占克*前往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红皮病、糖尿病、右眼玻璃体出血、血流感染。2015年6月11日,占克*在家中死亡。2015年6月12日,原告占**与被告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包括住院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所有费用共计40,000元;当日付清;被告履行完后原告占**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追究被告责任;保险理赔费用归被告”。2015年12月23日,被告郑**收到理赔款60,392.56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配;

3、死亡证明,以证明占克良因本次事故死亡;

4、江西**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花费医疗费5,511.83元,被告在治疗期间引发皮肤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

5、南**二附院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花费医疗费78,248.24元;

6、南**一附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花费医疗费8,599.62元;

7、复**学门诊病历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花费医疗费6,626.7元;

8、复**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花费医疗费24,838.94元;

9、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时间匆忙,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另协议已经约定是事故导致占**死亡,被告仅赔偿40,000元显失公平,本协议只有原告占绍*签字,其他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故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饶**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上**医院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另28,768.62元由被告郑**垫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按协议书履行的赔偿款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总额。

被告质*认为,对五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占克*的死亡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5、6、7、8认为占克*为治疗皮肤病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对证据9认为协议书是五原告通过家庭会议推举代表与被告签订的,占绍*是代表,其他见证人都某的亲属好友,所以五原告是知情的,协议书是他人提供的,被告对事实部分没有留意,40,000元是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死亡赔偿。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是事实。

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五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出示的证据3,占克*的死亡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死亡是否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出示的证据4、5、6、7、8,占克*前往南昌××××等地多家医院就医,五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对,无法核实是否通过医保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故关于费用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出示的证据9系原告占绍*与被告郑**签订的,原告占绍*作为在场人签字,其他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五原告是知情同意并推举原告占绍*签字、且被告系被胁迫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认为协议约定占克*是因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关于占克*的死因并未作为协议条款进行约定且占克*的死因作为客观事实不宜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故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五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结合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及被告获得的保险理赔金额,被告目前未从中获利,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占绍*在其母亲原告祝**、其妹妹原告占**、原告占丽*均未参与协商的情况下,与被告郑**达成协议,原告占绍*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占绍*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但原告祝**、占**、占丽*并未事先授权原告占绍*,事后也未追认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五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因占**的死因及其因患病在南昌××××等地就医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五原告未能举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能够从保险理赔获利,根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金额、理赔金额,被告目前并未从中获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五原告均知情并同意,原告占绍*得到了其他原告的授权,被告未举证证明,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原告祝**、占**、占丽*未签字确认、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事后追认,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受胁迫签订该协议,未举证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占绍*与被告郑**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占绍*负担200元,由被告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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