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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芸诉被告寻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芸诉被告寻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4日本院决定追加钟**、李**、李**、李**、李**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戴**,被告诉讼代理人陈**、杨**,第三人钟**、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李**、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41号2栋2单元房产,是原告长女李**分得的寻乌**视局的房改房,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由于寻乌县城至安远新园公路工程建设需要,2000年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庙路41号2栋2单元房产被征地拆迁延续为江东大道112号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钟菊莲,后被告将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李**。原告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应登记为原告,而不是登记为他人。被告这一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特具诉状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登记行为;2、法院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在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原告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4.43㎡;3、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请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与相关行政行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的土地证所载土地属国有土地,是钟**以公民个人身份有偿取得使用权的,在她与寻乌**理局2001年10月10日所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中,载明是钟**与李**母子俩办理的。原告李**虽是钟**之夫,但他没有参与该宗土地交易的具体行为。他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如原告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起诉,而他本身是早已属供养年龄而无行为能力,自土地出让核发证件,完成基建等一系列事项,原告都没有参与。但因是家族大事,时达十几年,他是完全知道的。对原告无利害关系可言,因而不具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对其也无利害关系,本案诉讼应当驳回。

第三人李**、钟*莲述称,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由第三人钟*莲购买,且当时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也被登记在钟*莲名下。虽然原告李**在家共同居住,但他从不管事,没有参与土地受让行为。全家人达成共识将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建设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李**名下,李**没有反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第三人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李**、李**是李**和钟**的儿子,第三人李**是李**和钟**的女儿。2001年10月10日,第三人钟**通过土地有偿出让的方式,以47600元的价格从寻乌**理局处受让到寻乌县江东庙开发区面积为70㎡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块(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后确定为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2007年,第三人钟**和李**携带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寻乌**源局申请登记确认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提交了《协议书》证明全家人同意将该国有建设用地登记在李**名下(经司法鉴定,《协议书》李**签名非李**本人所签)。2007年7月15日寻乌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了寻国用(2007)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李**为该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2015年5月14日,原告李**以寻乌**源局的登记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国有建设用地是第三人钟**通过土地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原告李**不是该土地的受让人,也未参与该土地的交易和登记确权事宜,故土地登记机关未将原告李**登记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违反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的规定。李**是钟**的丈夫,他只是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但这种共有关系和共有权益属民事法律调整和确认的范畴。本案中,李**与钟**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李**一家也未分家。原告李**不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此可知,本案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是寻乌县人民政府。原告李**认为寻乌县长宁镇江东大道112号国有土地登记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寻乌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李**起诉寻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登记属错列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李**错列被告的事实,且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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