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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赣州**限公司昌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司昌南支行(以下简称赣州昌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应学忠,被上诉人赣州昌南支行的负责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严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与张*、朱*、张*、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西某新农村**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江西省**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张*、朱*、张*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向黄*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律师费6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青城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张*、朱*等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黄*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某公司在赣**支行开立的等7个账户内人民币存款2834772元至江西省**人民法院。赣**支行即以上述账户系某公司为贷款人向该行贷款提供担保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列款项均为某公司提供之贷款保证金,上列款项已为其占有控制、江西省**人民法院针对上述款项之执行行为侵害其对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青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赣**支行执行异议。2014年7月,赣**支行以相同理由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暂缓向黄*交付2834772元。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赣**支行的诉讼请求。赣**支行继而提起上诉。江西省**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洪*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赣**支行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解除了暂缓向黄*交付执行款2834772元的保全措施。2015年6月,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赣**支行赔偿其利息损失757656.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5年5月6日),以及为应对执行异议之诉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

另查明,在上述诉讼进程中,某公司开立上列账户并存入保证金所担保之贷款已由贷款人陆续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因对张*、朱*、张*、某公司等享有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江西省**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在赣**支行处所开立账户的存款。因对江西省**人民法院扣划之存款性质存在争议,赣**支行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赣**支行所采取的法律行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即使赣**支行所提出的该存款系贷款保证金的理由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亦不能据此认定赣**支行的异议及诉讼行为存在过错及违法性。况且黄*所享有的债权及该2834772元存款的期待权,而并非所有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赣**支行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黄*要求赣**支行赔偿其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7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利息损失757656.80元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即其主张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之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城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被执行人张*、朱*、张*应于2014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整、律师费60000元整及利息;某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债务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之一的某公司在赣**支行开户的存款2834772元扣划至法院账户上。至此,作为被执行人来说已全部履行了(2014)青城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也就是说,自法院从被执行人某公司扣划2834772元存款时起,(2014)青执字第*号一案即执行完毕,无论其是否拿到该款执行款项,被执行人均无需承担以2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了。但因为赣**支行所谓“异议”,特别是赣**支行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即赣**支行对已扣划至法院账户上的款项的保全行为,导致其既无法对该执行来的款项行使领取、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又无权要求赣**支行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赣**支行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使所谓的“诉权”,导致其聘请律师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整。二、其损失系因赣**支行滥用诉权所导致,赣**支行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与其损失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其要求赣**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基于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他人,赣**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而衍生的纠纷案件。纵观本案不难发现,赣**支行提出异议的动机非常不纯、异议过程当中的主观过错程度非常明显,该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赣**支行的辩解,本案所扣划的2800000余元款项涉及到了发放的六笔贷款。赣**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赣**支行在随后的执行听证上当庭自认:“此时涉案扣划款项涉及的六笔贷款中,已有二笔贷款归还了。”另外,提起异议之诉后,一审开庭时的2014年9月24日之前,赣**支行同样当庭自认:“贷款共已归还了四笔。”至此,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赣**支行本应当对诉求作出相应调整,特别是在二审开庭前的2014年12月底前全部涉案贷款已全部归还了的情况下,赣**支行此时撤诉,则可完全以减少近6个月的利息损失(其在2015年5月8日才领取到执行款),期间二审法院和其都建议赣**支行撤诉,赣**支行的代理人(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代理律师)均明确表示:“由于涉案贷款我们银行已全部收回了,所以你们中级法院现在怎么判我们都没有意见,但是由于我们银行体制的原因,我们不敢撤回上诉。”本案中,赣**支行从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到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证明赣**支行提出的异议根本不成立,甚至在涉案贷款于2014年12月份已全部收回的情况下,赣**支行不但无视其已有损失,而且还放任损失的扩大达6个月之久。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提所谓的异议,特别是还保全冻结了其在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明显是在滥用法律赋予第三人的司法救济权利,赣**支行的行为是导致其损失的唯一原因。赣**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权利不是任意的,更不得滥用,否则就要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正如赣州**支行在保全申请书及保全担保书中所承诺的一样:“如申请人申请有误,本申请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才是合法正确的。同时,申请人还需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须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原因。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主要条件。本案中,赣**支行的异议从头至尾均被法院驳回(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异议及保全行为已成为生效裁定及判决确认是错误的,并证据充分证实所谓异议的非善意性。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执行款项领取、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导致了其巨额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损失,故赣**支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赣**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全面审理、分析、判定。首先,应查明其是否有损失及该损失与赣**支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赣**支行对该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再则,法律规定如何。关于损失及损失产生的原因问题,其不再赘述。但上述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完全是可以避免的,理由是:1、其起初就提出了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起风路317号公安厅小区(紫金城对面)205平方米并已装修,价值3000000余元的商品房产提供担保,以领取纠纷款项,但赣**支行坚决反对并设置种种障碍直至保全冻结;2、从赣**支行提起执行异议到异议之诉的二审结束,这期间经历了三个阶段,时间达一年之余,赣**支行在这个过程中均陆续收回扣划款项涉及的贷款,该主张本可以调整。特别是在2014年12月初所有贷款均已收回的情况下,赣**支行完全可以撤诉,此时撤诉则可以减少近6个月的利息及其他损失,但赣**支行采取的是无视损失的存在并放任扩大的态度。因此,赣**支行的行为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已充分证明赣**支行行为的重大过错及违法性。而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事实及产生的原因及过错责任没有查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的理解及适用有误,断章取义,没有全面理解本法条的全文。上述解释中确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一规定,但同时也规定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因为赣**支行的恶意阻扰并保全冻结了该款项才导致其的请求未能实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是对另一种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赣**支行赔偿其利息损失757656.8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元,共计857656.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赣**支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昌南支行答辩称:该案件发生的2013年,大约有20-30户向其贷款,都是由某公司进行担保,但每笔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保证金均是由贷款客户提供,陆陆续续达到4000000余元。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账户超过2800000元已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冻结了。其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虽然败诉了,但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某公司确实是为贷款是进行担保,其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听证会笔录。用以证明:至执行异议听证时即2014年5月7日下午时止,赣**支行亦承认只有两笔贷款没有归还。证据2.《财产保全申请书》、《保证函》。用以证明:由于赣**支行对已扣划至法院账户上的款项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其无法领取到执行款项的事实;赣**支行承诺并保证如申请错误愿意赔偿其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证据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赣**支行不服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结果而起诉,该诉讼请求不成立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即赣**支行的诉讼行为是错误的;至2014年9月24日止,赣**支行亦承认只有两笔贷款没有归还。证据4.赣**支行的民事上诉状、江西省**民法院(2014)洪*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证明赣**支行恶意诉讼、无理取闹;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赣**支行诉讼请求,即进一步证明赣**支行的诉讼行为是错误的;赣**支行自认诉争扣划款项所涉及的最后一笔贷款至2014年12月底止也已归还了的事实;赣**支行在诉争扣划款项所涉及的最后一笔贷款已归还了的情况下本可撤诉了事,但仍然坚持上诉请求致损失扩大的事实。证据5.《变更保全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并依法提供足额价值的房产担保置换被冻结的款项以减少损失的事实;致其变更保全愿望未能实现系因为赣**支行的保全及一而再、再而三的诉讼行为所导致。

赣**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存在异议,因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笔款项终止的原因不是因为其申请,而是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不能依据该份证据来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某公司担保的贷款截止至今尚未还清,与事实不符。证据5的真实性因没有案卷不清楚,对合法性有异议,这是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的公权力,是否得到允许与其无关。

赣州昌南支行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本金为5000000元):其中南昌天**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某公司进行担保;南昌大**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由某公司进行担保。用以证明:某公司为贷款客户进行担保的主债权尚待履行;担保依然存在,至今上述贷款依然未还;某公司依然未履行担保责任。

黄*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赣**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该贷款是否实际发放。即便发放了,赣**支行在案外人之诉中均明确表示有部分归还,但是一直未提供证据。所有贷款扣划款项涉及的六笔贷款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已经全部归还了,这六笔贷款中就有上述两笔贷款。所以赣**支行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无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没有收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案外人赔偿损失的前提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合意。本案中,赣**支行对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扣划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及相关诉讼系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且黄*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赣**支行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合意,故赣**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虽均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亦不能据此认定赣**支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行为有过错并妨害了执行。因此,黄*提出赣**支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7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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