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苏*骑乘一电动车搭载女儿单*行至宜春市区国光超市门前马路时,见被害人易*驾驶三轮车装载有数件家电,便尾随其至中山西路碧桂园小区9栋2单元楼道口处,趁易*上楼送家电之际,将其暂搬放一旁的一台55寸海尔液晶电视机搬置自己电动车踏板上,尔后苏*将电视机带回秀江外滩小区家中藏匿。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己收缴并发还给易*。经袁州区**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899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窃取他人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89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盗电视机己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损失;3、被告人苏*是临时起意的,当时是孕妇,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苏*骑电动车搭载女儿单*在宜春市区国光超市门口时,见被害人易*驾驶的三轮车上有数件家电,便尾随其至中山西路碧桂园小区9栋2单元楼道口处,其女儿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苏*趁易*上楼送家电之际,将其暂时搬放在三轮车旁的一台55寸海尔液晶电视机搬到自己的电动车踏板上,尔后苏*将电视机带回家中藏匿。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己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易*。经宜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8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易某陈述;3、被告人苏*供述;4、证人邓*、单*的证言;5、调取的碧桂园小区监控视频图片及监控视频;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宜**体验店出具的证明;9、宜**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0、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无前科的证明;11、宜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袁区价认字(2016)0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12、被告人苏*的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盗电视机己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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