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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等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谭*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谭*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1日,蓝*金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全南县城寿梅路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8日,蓝*金与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产公司”)签订了商住楼开发挂靠协议,蓝*金以贵**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顺和苑商住楼项目,该项目实际出资建设人为蓝*生(蓝*金之弟、另案处理)。协议签订后,顺**项目于2007年3月开始动工建设。2008年4月1日,在顺和苑商住楼尚未竣工验收,无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完税证明等资料的情况下,时任全南**管理局局长的廖*(另案处理)违反《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指使产权产籍股股长李**为顺和苑1号楼的23间店面办理房产证。根据廖*的指示,李**为这23间店面办好了10本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袁*东,产权来源为自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00014983、00014984、00014985、00014986、00014987、00014988、00014989、00014990、00014991、00014992,面积共计1155.08平方米。2008年4月10日,经廖*签字同意,袁*东以“借证”名义从全南**管理局领出上述10本房产证,并于当天以这10本房产证作抵押向全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50万元。

2009年1月至9月期间,蓝**以贵**产公司的名义将上述23间店面陆续售与叶**、曾*等17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全南**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蓝**将顺和苑1号楼的23间店面交付给了17户购房户使用。

2012年11月28日,蓝*生在偿还了全南县农村信用社250万元贷款后,又以这10本房产证作抵押向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借款800万元,并于同日在全南**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全南**管理局负责抵押登记初审工作的被告人谭**严重不负责任,未对抵押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明文件与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进行核实,就草率签署同意抵押的初审意见。身为全南**管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谭**在复审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知初审人员未核对档案资料,仍然签字同意办理抵押。

因蓝*生未按期偿还800万元的借款,盛**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赣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蓝*生偿还800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赣州**民法院查封了顺和苑1号楼的店面。2014年4月16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生向盛**公司偿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盛**公司向赣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赣州**民法院根据申请委托拍卖公司要对顺和苑1号楼的23间店面进行拍卖,叶**、曾*等17户购房户因此事多次到中**县委和全南县人民政府打横幅集体上访。

2015年1月20日,江西省《新法制报》第3版整版报道了题为《10处房产抵押借款未还,欲拍卖房产曝出权属争议内幕》的文章,多家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2015年2月9日,江**视台都市频道《都市现场》栏目以《奇闻!一房卖给十几户,房管局竟然都备案》为题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2月16日,全南**管理局作出撤销袁*东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共10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全房撤字号(2015)1号)。2015年5月20日,经袁*东提起行政复议,赣州**管理局作出撤销全南**管理局作出的撤销袁*东房产证行政决定(全房撤字号(2015)1号),责令全南**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8日,全南**管理局告知袁*东拟撤销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15年9月11日,全南**管理局再次作出全房撤字(2015)3号《撤销全南县房权证城厢镇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房屋登记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朱**、蓝*生、袁**、李**、袁**、陈**、黄**、黄**、刘**、李**、叶**、刘**、缪*发的证言,全南县**理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手工备案流程(2006年-2009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流程(2010年至今)》,17户购房户与开发商签订的购买顺和苑1号楼1号至23号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南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登记询问笔录》、《借款协议》、《保证书》、《全南县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全南县店面拍卖通知函》、《执行异议申请书》、赣州**民法院(2014)赣中执字第100-1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全南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袁**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办理单位、公司、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全南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土地使用证、全**业公司用地界址图、商住楼开发挂靠协议、《全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县城寿梅路老酒厂路段开发“顺和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全南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表、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袁**购买顺和苑1号楼店面收据、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撤销袁**全房证字第00014983-00014992号房产证申请书、《全南县**理局全房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袁**全房证字第00014983至00014992号共10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全南县**理局送达回证、全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全公刑诉字(2015)2号),2014年关于顺和苑购房户来县访情况登记详表、来信来访摘报、2015年1月20日《新法制报》报刊和网站新闻页面、全**委书记博客留言、江西**电视台江西二套视频,《全南县**理局关于调整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办证大厅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2013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全民所有制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常住人口信息,撤销告知书、送达回执、授权报告、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谭**、谭**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在负责抵押登记初审工作时,未对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与档案资料记录内容是否相符进行核实,就草率签署同意抵押的初审意见。被告人谭*娟身为全南**管理局副局长,在复审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知初审人员未核对档案资料,仍然签字同意办理抵押。二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从而引发群众上访和媒体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谭**、谭*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谭**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谭*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谭**、谭**上诉提出,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谭**的辩护人提出:1、《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就在房屋抵押权登记中是否进行实质性的内容审查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核对档案资料”并不是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定条件。2、一审以“引发群众上访和媒体关注”等为由,认定本案被告构成玩忽职守罪,明显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不符。3、谭**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或“承认错误”的供述,不能成为其有罪的证据。4、本起违规办证及在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均与谭**无关,谭**属于正常履职,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1、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并没有因为《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颁布之后而废止。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均有效的情况下,应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在蓝某生事件发生之后,全南县**理局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到档案室查询,并在档案室出具证明之后才会办理抵押登记。这一做法进一步印证了严格按照《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操作,可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另外,全南县**理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的《全南县房管局个人房屋抵押登记流程》规定从2014年5月开始,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需要去档案室查询抵押房屋登记信息,也能证明《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在《物权法》等颁布后仍然有效。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在《物权法》颁布后,“核对档案资料”并不是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法定条件的辩护意见,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2、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问题。

经查,因二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引发群众上访和媒体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符,不予支持。

3、谭**等人在侦查阶段做的“有罪”供述能否采信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对谭**等人做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形成的言词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谭**等人做的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辩护人就此提出谭**等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成为谭**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在本案中谭某娟有无不正确地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问题。

经查,引发群众上访和媒体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原因很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有关当事人系列案中,根据责任大小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上诉人谭**在负责抵押登记初审工作时,未对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与档案资料记录内容是否相符进行核实,就草率签署同意抵押的初审意见。上诉人谭**身为全南**管理局副局长,在复审时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知初审人员未核对档案资料,仍然签字同意办理抵押。正是因为二上诉人不正确地履行自己工作职责,导致在抵押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情况下,申请人仍然能顺利办理抵押登记。谭**等人不正确地履行自己工作职责的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从而引发群众上访和媒体关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鉴于谭**、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谭**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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