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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田*(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包高安市**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承包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高安市**材有限公司的生产,双方就此相识。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2015年4月26日付款单位名称:胡某某款项性质内容:田*在郑*建材厂承包作砖用资金借40000元金额币(大写)人币肆万元整。¥40000元具借人田*”。借条上日期、被告签名由被告书写。当日,原告妻子彭某某在高安市邮政储蓄祥符镇营业所账号为60431401xxxx84008取款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账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贷用途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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