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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由于受不良风气影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2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离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存在过错,且被告年纪偏大,故在分配财产过程中,原告应适用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只要一辆福特轿车,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均归被告所有,购车所欠债务由原告负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郑**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弋阳县圭峰镇流口村陈家组65号房屋一栋、机米房一间、年糕房一间、宅基地一块(110平方米),长安QQ小车一辆归被告郑*所有,福特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所有;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共同债权归被告郑*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陈*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不够全面,共有财产中,只有福特轿车和6万元存款及20万元沙场投资有金钱价值,这些在一审中没有分割,被上诉人的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故应给予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福特轿车一辆、20万元沙场投资和6万元存款进行分割,支付赔偿金5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自己与上诉人感情一直不和,自己现在一无所有,主要财产都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沙场投资20万元,但其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6万元存款,经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陈*账户中截止2015年4月17日止,余额只有22.42元,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6万元存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依法应对无过错方郑*予以损害赔偿,考虑到被上诉人陈*的履行能力及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本院将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3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被上诉人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未支持郑*关于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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