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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大余县**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被大余**管理局注销,被告刘**大余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2012年8月17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原告钟某某在协议有效期内,承包可艺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可艺家居工程施工图》、《可艺整体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预算表》作为施工依据交予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开始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房主朱**、朱*来金*华庭3栋2单元702室施工,至2012年12月20日结束,承包费结算单交给了被告刘*。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房主王**的位于金*华庭9栋2单元704房施工,至2013年9月结束,承包费结算单交给了被告刘*。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李*、李*自建复式楼里施工,至2013年4月8日,因户主李*、李*拒绝原告钟某某继续施工,原告钟某某中途停止施工。庭审中原、被告通过对承包费用的核算一致确认,朱**、朱*来的工程款核准为86846.4元。王**工程款核准为103472元,李*李*工程款核准为117258.28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朱**、朱*来工程款63200元,支付了王**工程款56200元,支付李*李*工程款999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9300元,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88276.98元。期间,因为剩余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曾找相关部门对此工程款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承包费124973.58元的利息损失7498元(124973.58×6%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大余县**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原告钟某某同意被告刘*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同意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项目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被告庭审中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276.98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放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包工程款应扣除20%的利润给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预算协议价认定为实际结算价,查明事实错误。实际工程款应以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价款为准。钟某某的诉状及原审判决第一页已确认,本案工程的所有主材均由上诉人提供,钟某某只需购买辅材进行施工。上诉人与朱**结算确认,朱**、朱*来工地轻工辅料部分工程款64000元;上诉人与王**结算确认,王**工地轻工辅料部分工程款68780元。2015年9月23日,上诉人与李*结算确认,李*工地钟某某完成的工程款为51391元;上诉人与李*结算确认,李*工地钟某某完成的工程款52079元。上述结算工程款合计236250元,钟某某及原审判决第9页均已确认上诉人已实际支付钟某某工程款2193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结算领取的工程款与支付给钟某某的工程款相差16950元。原审判决将预算协议认定为上诉人与业主的实际结算价,并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超出结算价款的工程款,明显属事实查明错误。

二、原审不仅将上诉人在调解中的预算价认定为结算价,而且曲解上诉人本意认定上诉人承认尚欠钟某某工程款88276.98元,明显违反相关规定。首先,原审法院2015年6月12日的笔录名为法庭审理笔录,实为调解笔录。审判员明确表示主持调解,并要求双方提出调解意见,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审判员在最后也表示调解不成,因此该份笔录应为调解笔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只是在调解过程中将上诉人与业主的预算协议价格作为调解前提,并不是最后的结算价格(因工程质量返修、材料扣减等问题尚未解决),因双方最后调解不成,该预算协议价格依法不能作为确认实际工程款的依据。其次,上诉人在调解中不仅从未承认尚欠钟某某工程款88276.98元,而且多次表示该价格只是最初的预算协议价,后面已经过多次修改,尚未经过最终结算,也未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即便原审要以调解中的数字确认工程款,也应当以最后的结算价扣除质量损失。原判直接认定上诉人承认尚欠钟某某工程款88276.98元,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和抗辩权。

三、原审认定业主证言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并对其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因钟某某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得不另行雇人返工维修,业主也多次表示不满并拒绝结算,最终业主以降低工程价款才完成验收入住。工程质量问题直接造成上诉人返工维修损失及工程结算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工程价款按验收合格进行支付,修复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以工程质量与本案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而对工程质量不作审理,明显违反了上诉法律规定,变相的认定了钟某某的全部工程合格无质量问题。因钟某某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已额外支付朱天方、朱*来工地维修费用2480元,王**工地维修费用3200元,李*、李*工地维修费用5955元,共计支付维修费用11635元。因此,扣除上诉人垫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后,上诉人实际尚**某某的工程款应为5315元。

四、原审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大余县**有限公司(下称可**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已经查明,可**司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于2013年9月25日注销。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可**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审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已查明可**司不是适格被告,仍然允许原告变更被告,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进行第二次庭审,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工程预算表是由上诉人的专业人员计算制定,经上诉人认可后提供给答辩人的,该预算表是双方工程施工、材料购买、工程结算的核心,其真实性不容怀疑。而工程结算是依据双方之前合作惯例,以工程预算表为基础,结合实际施工增减项目计算出来的。答辩人已将上述四个装修工程的结算单(含所有已经完成的项目明细及承包费)及时交上诉人,用以结算承包费,上诉人收取该结算依据后,故意拖延,没有结算承包费,也没有归还结算依据,且在一审、二审中拒不出示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结算协议,其目的是损害答辩人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与答辩人无关。一审中,法官询问是否有新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回答没有新证据提交,现上诉人却在二审中提交该协议,违背常理,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作了认真严格核算,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已经签字承认,该承认是一审中对事实的承认,并不是为达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承认。原审中答辩人为了减少讼累,作了一万八千余元的让步,作为对工程瑕疵的弥补,上诉人主张有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其提交的工程维修项目,未告知答辩人,更未经答辩人认可,即便如此,其也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且应另案起诉。

二、原审程序合法。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原告不可以变更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立法本意非常明确,即原告是否愿意起诉,起诉谁,不起诉谁,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原告变更被告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变更被告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贯彻“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体现,也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定争止纷、案结事了审判工作宗旨的客观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应当向原告释*,对当事人主动要求或经审判人员释*后申请更换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参照该条的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建议原告变更被告。上诉人故意违反程序注销其独资企业,目的是让债权人找不到适格被告,是恶意逃避债务。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发现被告独资企业违规注销后,申请变更其投资人刘*为被告,已经法院准许,且其代理人也出庭应诉,一审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瑞华庭3-702装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主材)、工程结算表(轻工辅料),证明钟某某施工的朱**、朱*来金瑞华庭3-702装修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64000元;证据二、金瑞华庭9-704装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主材)、工程结算表(轻工辅料),证明钟某某金瑞华庭9-704装修工程实际价款68780元;证据三、北门河街166#-401装修合同、北门河街166#-201装修合同、证人证言证明钟某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施工的李**门河街166#-201工程实际结算款51391元,在施工李*装修工程实际结算款是52079元。证据四、维修证明,证明钟某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额外维修费用共计11635元。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钟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因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业主的结算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该结算表中业主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应当按何种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协议书》第7.3条的约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按照上诉人刘*制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执行并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之一。但是,该承包协议并未见工程结算标准作为附件。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刘*系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义务人,在合同对结算标准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另外结算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经双方认可的其他结算标准文件。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以上诉人刘*交付的施工图及工程预算表为依据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且完成了相关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上诉人刘*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负有向被上诉人钟某某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一审过程中对每户业主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钟某某主张上诉人刘*按照双方已核对确认的业主应付工程款为结算依据向其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刘*主张按照其与工程业主的结算价与钟某某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与工程业主之间的结算约定以及如何结算属于其与业主之间的事务,对被上诉人钟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最后,对于上诉人刘*主张其确认业主朱**、朱*来的工程款86846.4元,王**工程款103472元,李云李某工程款117258.28元,系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妥协。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上述价款核算系在本案一审询问调解过程中进行的,但是,从一审庭审笔录看,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款金额是一致确认的,而不是相互经过了协商让步而得出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对上述金额的确认属于对事实的确认,并不是为达到调解目的而做出的妥协,上述工程款金额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钟某某在一审调解过程自愿在已核实的未付工程款88276.98元的基础上同意刘*仅支付70000元,属于其民事处分权的范畴,而且二审过程中,其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过程中钟某某将本案被告大余县**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个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虽然大余县**有限公司在钟某某起诉前已经注销,但是,并无证据表明该公司系经过了依法清算而注销的,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钟某某可以其公司的发起人即刘*为本案被告。其次,钟某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变更刘*为本案被告时,刘*并未表示异议,且继续参加本案一审应诉。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继续审理本案,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过程中刘*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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