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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江**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2时32分,吴某坤驾驶鲁PD7*28/鲁PCY*9挂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CU7*9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苏*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76235元,并支付评估费2500元,另支付拖车费16000元。原告所有的赣CU7*9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双方对理赔款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CU7*91号货车保险事故理赔款94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赣CU7*91号货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赣CU7*91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含不计免赔),另投保了一份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司机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赣CU7*91号货车被告估值为60000元,原告定损为76235元,应以被告估值为准;4、施救应遵循就近、就地原则,原告花费16000元拖车费不认可;5、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问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赣CU7*9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司机苏*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赣CU7*91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三、赣CU7*91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查勘记录表复印件1份、通知函复印件1份、邮政快递单及回执查询单1份,证明赣CU7*9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情况,被告具有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委托当地查勘人员进行了查勘,在修复车辆前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无果后,通过书面告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场查勘、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被告已签收通知函,但并未委托相关人员到场;四、运输协议书1份、银行转账单1张、拖车费收条1张、承运司机梁敬业驾驶证及皖L33796/皖L389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雇请司机梁敬业的车辆将赣CU7*91号车辆由事故地拖回高安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梁敬业拖车费16000元,梁敬业出具了收条1份;五、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驾驶室正品合格证1张、驾驶室总成购买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赣CU7*91号车辆车损经评估为76235元,并支付2500元鉴定费,经鉴定该车需要更换驾驶室总成,原告为此购买原装正品驾驶室总成花费54000元,除此外另外支付车辆修理费30500元,共计实际开支修理费84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经核实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司机苏*无责,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中的保单、查勘记录没有异议,记录上定损是35000元,通知函及邮政快递单、回执查询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并不一定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施救应当遵循就近、就地的原则;证据五中的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车损赔付范围。驾驶室总成花费过高,修理费发票有异议,价格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主体资格,司机苏坤系合法驾驶赣CU7*91号车辆;2、赣CU7*9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证据三中的保单及查勘记录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回执查询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16000元拖车费,但拖车费用偏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告在通知被告定损无果后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案赣CU7*91号车辆车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提供的驾驶室总成发票及修理费发票系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超出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查明车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U7*9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投保了一份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0日2时32分许,吴**驾驶鲁PD7*28/鲁PCY*9挂车辆在105国道东平**星集团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CU7*9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苏*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因双方未协商、被告也未指定修理地点,原告遂将赣CU7*91号车辆从事发地山东省东平县拖回江西省高*市,支付拖车费16000元。在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无果后,原告遂委托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评估车损价值为762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修理费84500元。后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4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U7*91号车辆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机苏*合法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基于认证中的理由,本案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应以鉴定价值76235元为准,鉴定费2500元系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车辆定损单,故对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应以保险公司估损价格为准的辩称不予采纳。拖车费系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本案双方对车辆修理地点未进行协商,被告也未指定地点修理,且修复车辆耗时较长,原告将车辆拖回本地熟悉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符合常理,故对拖车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6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车辆损失76235元、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损失为88735元,扣减2000元可选免陪额特约条款,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86735元。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无责,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险,不以保险车辆一方负有责任为赔偿前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已赋予被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权,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6735元给原告江西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985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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