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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均与符*、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均诉被告符*、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均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符*、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符*驾驶小型轿车沿章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稼轩路东交叉路口路段,与前方向东方向行驶由林*均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林*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做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4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3591.6元,本案系主次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费用合计1428979元,含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20元/天=1960元、营养费98天×20元/天=1960元、护理费(98天×120元/天=11760元)+(30天×120元/天×12个月×20年×80%=691200元)=702960元、交通费98天×10元/天=980元、误工费200天×120元/天=24000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9元(林微微,2005年12月24日出生,15142元/年×9年÷2人=6813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符*辩称:1、我垫付了医疗费52700元、原告出院的时候给了1万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投保了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在排除本案有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原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2、根据法院在庭审前向答辩人提供的原告证据副本,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提出异议。3、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应该在最终保险赔款中予以抵扣。4、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故应参照江西省2013年服务行业工资水平,住院期间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计算40%的护理依赖系数。5、交通费,应以原告正式发票为凭,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关于原告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7、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和计算公式有误。原告、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满足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故均应适用农村标准;另外,参照《赣州**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2006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伤残系数至多不应超过95%。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赣州地区经济水平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减。9、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符*驾驶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稼轩路东交叉路口路段,与前方向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林*均(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州“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均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林*均于2014年10月17日00时58分许被送入赣**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擦伤3、左侧颞前动脉假性动脉瘤。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避免头部外伤,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住院治疗费118534.5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55834.52元,被告符*支付了住院治疗费52700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万元),伤检鉴定费400元、120急救费120元、另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2014年12月4日,赣**警支队直属大队做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491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林*均当日夜间醉酒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驾驶“超标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交叉路口,对路口交通动态注意不够,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符*当日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交叉路口,对路口交通动态注意不够,致使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林*均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当事人符*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林*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9日,江西济源**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均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右侧肢体瘫痪和完全性失语。分别评定为2级伤残和3级伤残。2、林*均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0天。3、林*均需行颅脑修补术,其颅脑修补医疗费用需30000元。4、林*均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四项鉴定费共28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告林*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系大中型水库移民,其家庭土地被水淹没,现享受国家移民政策。2005年12月24日,原告林*均生育女儿林**。

另查明:被告符*驾驶的肇事车辆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人民政府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符*提供的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3张、预收住院费收据6张、伤检鉴定费收据1张、支付的现金10000元收条1张、急救中心发票、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依据事实及法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均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702960元(11760元+691200元)、交通费98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60000元,因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18534.52元,被告符*支付了52700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1万元,故原告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55834.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21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江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误工费计为:28991元/年÷365天/年×200天=15885.4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18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或生活,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10117元/年×20年×95%=19222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计算原告女儿林**的生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林**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7548元/年×9年×95%÷2=32267.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

两被告对其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符*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52700元、伤检鉴定费400元、120急救费120元,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90.7元。已超出被告人民财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剩余的1010090.7元由被告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04036.28元;由原告林*均自行承担60%的损失,计人民币606054.42元。因被告符*为肇事车辆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被告符*已垫付费用63220元(52700元+400元+1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上述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均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1185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702960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15885.48元、残疾赔偿金192223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活伤检鉴定费400元、120急救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130090.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均人民币110000元(扣减了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均人民币404036.28元;

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514036.28元,扣减被告符*垫付的6322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将450816.28元支付给原告林*均,将63220元支付给被告符*。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被告符*承担(被告符*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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