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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赣州市月龙湖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郭X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诉被告赣州市月龙湖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公司”)、郭XX、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熊扬发,被告谢X,被告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加之2012年其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仍未归还,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郭XX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3分,借款到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被告谢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XX未能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谢X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XX、谢X仍不能归还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郭XX向宋XX借款的担保函》,同意就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此后三被告仍多次推诿拒不归还借款,对自己出具的《还款方案》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4.5万元(2013年10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X、月**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希望和原告庭外调解,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原告宋XX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2、被告谢X对借款进行连带担保;证据三、《关于郭XX向宋XX借款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谢X及被告月**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还款方案》一份,证明三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的确认及还款承诺。

被告谢X、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郭XX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谢X、月**公司、郭XX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次年,其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2013年2月6日,由被告郭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宋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宋XX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叁分,到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此据(2010年壹佰万借条作废)。被告谢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2014年3月10日,被**湖公司向原告宋XX出具了《关于郭XX向宋XX借款的担保函》。担保函承诺:郭XX于2013年2月6日向你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00),该借款本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至今尚欠本金叁佰万元及自2013年10月5日至今的利息。为保障你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愿向你就上述借款本息和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保证函自向你签发时起至被保证债务清偿止有效。被**湖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郭*X在该担保函上签名。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郭XX(借款人)、月**公司(担保人)、谢X(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还款方案》,对上述债务归还问题作了计划,被**湖公司、谢X同意继续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XX诉称被告郭XX累计向其借款30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和相应转账凭证,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XX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逾期后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郭XX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外,被告谢X、月**公司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具名加盖公章,因此,被告谢X、月**公司应承担被告郭XX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X、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郭XX追偿。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当事人约定被告应承担引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但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实际情况,原告宋XX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律师代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收费范围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XX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谢X、赣州市月**有限公司对被告郭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X、赣州市月**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XX追偿。

五、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60元,由原告宋XX承担9200元,被告郭XX、谢X、赣州市月**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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