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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丁**、丁**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丁**、丁**与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丁**、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丁**、丁冬香诉称:2015年6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袁**所有的赣C9K03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宜春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马王*医药园门口路段与原告亲属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及袁**签订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周*在2015年6月26日支付5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周*并未在规定期限付清全部赔偿款,仅付20000元赔偿款给三原告,尚欠5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计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2015年6月20日上午,我受老板袁**安排,驾驶袁**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为其从宜春市袁州区开发区送货去袁州区洪塘镇,在从洪塘镇返回至开发区春水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转弯不慎的丁**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受伤。同月25日上午,三原告与老板袁**就事故赔偿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却约定为我承担70000元赔偿款。该事故我与丁**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已全部交给原告,我是袁**的员工,为袁**办事,并且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对该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自然拒绝接受。当日下午三原告追到我家里胁迫我去签名,我考虑到老板袁**与原告串通的情况,无奈之下只得在其已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下周*二字;老板袁**不顾我内心极不情愿,迳行交了50000元现金给原告,并要我”认账”,原告收接50000元现金后一同与袁**强迫我向袁**出具了一张借到其50000元现金的借条。2015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我索要到20000元”赔偿金”后明确表示”现在与你无关了,今后我们不再找你”。综上,该赔偿协议并非我自愿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应予变更,但是在三原告与车主袁**的胁迫下我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我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借条的效力。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周*驾驶袁**的车辆将原告亲属撞死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周*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自愿赔偿7万元,并且已经支付2万元,尚欠5万元。

(三)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

(四)袁**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的,被告周*在签订协议后没钱,便出具借条固定协议上剩余的50000元赔偿款,但是由于借条的主体为袁**。出具借条当日,袁**向被告周*银行账户上支付了50000元,之后,被告周*将该款取出,以支付现金形式返还给了袁**。被告周*系袁**雇请的司机。该证据证明目的为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

(五)借条。证明被告周*未支付5万元赔偿款给原告。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袁**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有驾驶资格。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驾驶搭载潘**的赣C9K0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宜春市袁州区三二零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与宜春**春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三二零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春水路交叉口左转弯的由死者丁**驾驶的搭载原告黄**的赣C88L1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行人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潘**、被告周*、死者丁**、原告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丁**于2015年6月20日13时17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7月2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死者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黄**、郭*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6月25日,袁**、被告周*与原告丁**、丁**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事故中抢救死者丁**的所有治疗费已由甲方(周*、袁**)全部向医疗部门支付。2、丁**在交通事故发生死亡后应赔偿的相关费用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项,由甲方(周*、袁**)提供相关材料向事故车辆投保公司进行相应的理赔,理赔核实后,所有的理赔款项归乙方(黄**、丁**、丁**)所得。3、除保险理赔款外,由甲方周*、袁**共同赔偿乙方(黄**、丁**、丁**)12万元,其中袁**承担5万元,在2015年6月26日一次性付清,司机周*承担7万元,在2015年6月26日支付5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支付给三原告现金20000元,袁**支付现金50000元。

2015年9月21日,袁**、郭*、丁**、丁**、黄**在交警部门签订了赔偿调解书。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给袁**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现金五万元,此款于9月1日前归还,如此日期前未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给袁**,借款人:周*。出具借条当日,袁**向被告周*银行账户上转款50000元,之后,被告周*将该款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袁**。

另查明:死者丁**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持有C1的驾驶证,有限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的赣C9K039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袁玉国,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3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宜公交认字(2015)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与死者丁**负同等责任。

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015年6月25日,袁**、被告周*与原告丁**、丁**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被告周*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方的亲属胁迫下签订的,非自愿签订,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被告周*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周*已经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协议已经开始履行,被告周*对于自己的辩称亦未提供合法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双方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被告周*辩称,其是袁**雇请的员工,为袁**办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袁**。本院认为,被告与袁**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该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与袁**之间的民事责任纠纷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关于借条:

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给袁**出具了一张借条,出具借条当日,袁**向被告周*银行账户上转款50000元,之后,被告周*将该款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袁**,对该事实,袁**予以认可,故该借条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周*与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丁**、丁**赔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周*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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