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吴**等与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110名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职工诉被告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鹰潭铁路**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登记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朱**、陈**、蔡**、占正选、殷**、委托代理人江*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朱*、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9日核准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注销登记,原告对被告该注销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是原上饶**力容器厂的职工。上饶**力容器厂(含安装维修队)始建于1977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是有国家定点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资格的集体企业。经过几十年的自我发展,特别是前20年的艰苦打拼,企业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体系,完备的生产流程设备,完整的车间库房建筑。1998年8月10日,上饶**力容器厂的资产经南**路局、上**务段、江西**委员会、江西**领导小组产权界定,并与主管单位南**路局上**务段签订《产权界定协议书》,确认上饶铁路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自成立以来,截至1998年3月31日所有权益770943.64元的产权归于上饶**力容器厂劳动者集体所有。同年8月26日,又将上饶**力容器厂使用的五栋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237平方米的产权归与上饶**力容器厂劳动者集体所有。并且企业在发展中,靠自身积累自建了生产需要房产,面积约2700平方米。2004年上**务段撤销合并于鹰潭机务段,原告主管单位为第三人。2009年1月12日,第三人任命胡**为锅炉厂厂长兼安装维修队队长职务。2009年3月30日,被告胡**作为锅炉厂和安装维修队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12月,锅炉厂和安装维修队停业。在胡**承包期间,第三人鹰潭铁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等职工同意,擅自处理了上饶**力容器厂企业的所有机器设备,而资金去向原告等职工一无所知。2015年7月2日,第三人以上饶**力容器厂为申请人和假冒法定代表人胡**(在洪**狱服刑)的签名向被告申请办理企业注销,2015年7月8日第三人又作出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文件并提供给被告,文件认为上饶**力容器厂2004年11月26日归属第三人,第三人安置了上饶**力容器厂所有职工和资产接管,债权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以此作出了注销上饶**力容器厂的登记(注销号:H10-274号)。原告等职工得知企业注销的情况后,收集了胡**本人的证明、第三人只是主管不是接管的相关证据提供给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虚假,隐瞒重要事实,要求被告撤销H10-274号上饶**力容器厂的注销登记,遗憾的是,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文件和假冒胡**签名的申请书,在没有提供企业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就极其轻率的作出注销上饶**力容器厂工商登记的行政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尤其是在原告提供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虚假且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仍不更正,严重地侵犯了上饶**力容器厂的合法权利,原告等职工作为上饶**力容器厂的职工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上饶市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作出的注销登记(注销号:H10-274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企业合法注销问题的报告各一份,证明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胡**”的签名不是胡**本人签名,是他人假冒所签,另证明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鹰潭铁**有限公司只是人事主管单位,不是接管单位;

2、占正道、张有新、胡**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部分职工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锅炉厂是自负盈亏的企业及债权债务是由锅炉厂自己承担的,胡**的证明还证明了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的签名不是胡**本人签名;

3、1998年8月10日江西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文本文件一组及财产设备证明一份,证明上饶铁路压力容器厂的财产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4、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及鹰潭铁**有限公司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鹰潭铁**有限公司为申请注销上饶**力容器厂提供了虚假材料,隐瞒了重要事实,胡**的签名是虚假的,第三人是国有公司,第三人出具的文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注销上饶**力容器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注销上饶**力容器厂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在第三人的合法申请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后依法作出的。上饶**力容器厂于2015年7月2日委托第三人前来被告处办理申请注销行为(有《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并递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和2015年7月8日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鹰潭铁**有限公司文件》。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的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许可第三人申请人的注销上饶**力容器厂的登记行为;二、原告状称被告对其申请撤销注销登记一事置之不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对于被告提出的认为第三人的材料是虚假的,隐瞒了重要事实,要求被告予以撤销,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作出的,且在对上述申请材料作出行政许可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作出了审查,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从而做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因此,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一说。

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责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二、作出注销决定的事实依据:

1、(1)换发营业执照调查审批表一份;(2)上饶市革命委员会工商企业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企业登记发证批复和审批表各一份;(3)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两份;(4)江西省革委员会文件一份(赣**(1979)209号);(5)江西**动局文件一份(﹤82﹥饶市劳护字第04号);(6)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简历及签字备案表、报告及上海**机务段文件(饶机人干﹤90﹥字第01号、饶机委干﹤90﹥字第01号)各一份,证明上饶市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是合法成立的非公司法人企业;

2、上饶**管理局(2012)第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上饶**力容器厂被依法吊销,吊销原因是锅炉厂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年检;

3、鹰机饶服综字(2015)6号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接管锅炉厂的债权债务和资产;

4、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接受上饶**力容器厂的委托,向被告提交的注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注销行为是合法的;

三、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的法律依据: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3、国**总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企业法人注销的文件,或者政府依法责令企业法人关闭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的裁定;(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5)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出资人)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7)企业法人公章。”;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四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四、程序依据:

第一次第三人提出申请时没有提交营业执照,被告就按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后第三人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申请书、上级部门的文件,缴交了公章和营业执照,因为第三人的材料齐全,当场就准予了注销。

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主体和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不适格,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由第三人保管、管理,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上饶锅炉厂是厂办集体企业,均是由该厂的主管单位管理,锅炉厂多年前已吊销了营业执照,第三人去注销符合法律规定;3、胡**因服刑被第三人免去了厂长一职,第三人有注销的权利;4、锅炉厂的清算报告必须由第三人决定,锅炉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已一并由第三人承担了。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三人接收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全体员工的花名册一份,证明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的117名职工已全部由第三人接收,成为第三人名下的员工;

2、原告五位诉讼代表人的人事档案信息和其他六位职工的人事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关系已经转入第三人的名下,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的117名职工现为第三人名下的职工;

3、2014年社保缴费基数申报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为接收的原锅炉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的职工现已经成为第三人名下的职工;

4、南昌**处社保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在铁路系统的保险征缴是由地方直接汇缴南**路局社保科;

5、由江西**险中心出具的人员社保征缴的清单一份,该份清单注明了89名员工均是由第三人缴纳,其中有57人为原锅炉厂的职工,证明原告现为第三人名下的职工,由第三人负责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117名职工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朱**和占正选的任免通知各一份,证明锅炉厂的人事档案由第三人保管和安置,锅炉厂没有人事任免权;

7、赣**(1979)209号文件一份,证明省革委会同意南昌铁路新增锅炉厂集体企业,归在鹰潭**分局单位管理下;

8、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1980年锅炉厂申请注册登记信息和企业法人章程主要事项各一份,证明锅炉厂没有人事权和注销权,且第三人是锅炉厂的主管单位;

9、对职工胡**、殷**、陈**、蔡**、占正选等人的任免通知一份,证明第三人接管了锅炉厂并任免锅炉厂职工;

10、民事判决书一份、信**法院送达给第三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第三人领导班子开会的纪要一份,证明第三人对锅炉厂的债务进行了清偿,第三人已经承接了锅炉厂的债权债务;

11、胡**的免职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免除了胡**的厂长职务,办理注销登记的时候,胡**已经没有权利代表锅炉厂;

12、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文件、鹰机办(2015)135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注销锅炉厂是经过上级单位批准的,也是上级单位要求第三人安排锅炉厂员工的安置和接收锅炉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对注销申请材料是作形式审查的,证明是注销后才提交给被告的,被告是在见到了相应的文件和公章,并对第三人对人员的安置及债权债务承担的情况是否符合形式要求进行了审查后,才作出注销决定的,公章和文件都是真实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胡**的签名是张有新代签的,胡**签名与否已经不构成影响注销,第三人不仅是主管单位,而且经过上级单位批准接管了锅炉厂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胡**的证明是无效的,对原告欲证明第三人仅仅是人事主管单位,不是接管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第三人予以确认,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称,注销申请人是锅炉厂,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是接管单位后才受理了注销申请并作出注销决定的。

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注销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并不是锅炉厂的主管单位,也不是审批部门,无权出具这份文件,文件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没有安置锅炉厂的职工,因此第三人无权出具批准原告单位注销的文件;第三人对该证据补充说明,该文件虽然是第三人出具,但第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在上面加盖了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因此是合理合法的。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注销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胡**的签名是假冒的,不是胡**本人签名,委托书也不是锅炉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公章已经被第三人收缴了,因此,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审查材料,作出的注销决定不合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胡**因为犯罪,2014年已经被第三人免去法定代表人资格,因锅炉厂多年未经营且早已被吊销,第三人未安排新的法定代表人,胡**的签字与否都没有关系了,签上这个名字是当时的经办人看到这一栏就顺手签了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这个根本不构成注销登记违法的理由。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为申请注销时,工商登记的主管单位不是第三人,因此被告应当对此进行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锅炉厂的职工是131人,该花名册不完整,且锅炉厂与第三人是平等的法人单位,不存在接收问题,原告也不是第三人的职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称,未提交原件,另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称,不能证实人事档案在第三人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称,第三人仅安排了锅炉厂的部分职工务工,且被安排的人员与第三人的员工不是同工同酬的,所以第三人不是接收了锅炉厂的职工,为务工人员缴交社保也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中关于第三人由锅炉厂等三单位组合成立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由鹰潭机务段单独设立的,第三人从形式上是锅炉厂的主管单位,社保是由第三人汇总上报的,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锅炉厂的职工是第三人的职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称,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锅炉厂的职工是第三人的职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原告以未见过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强调原锅炉厂是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依照集体企业法的规定,锅炉厂的人身权应由其自己行使,第三人不应该干预,且认为企业的终止,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锅炉厂是自负盈亏,独立自主的,且任免单位是上饶机务段而不是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是用原锅炉厂自己的财产来清偿相关债务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原上饶**力容器厂的职工。原上饶**力容器厂系由原上饶机务段全额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人员的任免均由主管单位发文决定。2012年11月26日,因已两年以上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且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已查无该企业,故被告(原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上饶**力容器厂的营业执照。2015年7月9日,第三人指派张有新(第三人的办事员、上饶**力容器厂职工,第三人委派的上饶**力容器厂负责人)以上饶**力容器厂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文件各一份,并缴交了锅炉厂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其中《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一栏,由第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张有新签署锅炉厂原法定代表人胡**的名字。《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以锅炉厂的名义,委托第三人代办申请事宜,注明的经办人为张有新,加盖了原上饶**力容器厂的公章。提交的鹰机劳服综字(2015)6号文件上由第三人的主管单位南昌**机务段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接收上述材料后,当日即作出注销登记。

另查明,因铁路机构调整,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的主管单位曾多次变更,2014年已归属于第三人主管,但从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过主管单位的变更登记,直至被注销登记前,主管单位仍登记为上饶铁路机务段。此外,原上饶铁路锅炉压力容器厂注销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胡**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仍在监狱服刑,第三人曾于2014年8月27日下文,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并免去其锅炉厂厂长职务,但一直未重新任命他人为锅炉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另查明,在得知锅炉厂被注销后,部分原告曾于2015年8月以锅炉厂职工代表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被告撤销注销决定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占上饶**力容器厂三分之二以上总人数的职工,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就本案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对第三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时,被注销企业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属假冒,但此时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胡**已因被判刑,依法丧失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且原上饶**力容器厂的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均由主管单位作出,上饶**力容器厂虽未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由上饶**力容器厂主管单位的第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代胡**以上饶**力容器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提交注销申请的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为上饶**力容器厂被注销前,已经实际停业多年,2012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是否被注销,债权债务均须主管单位组织进行依法清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注销上饶**力容器厂的行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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