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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人民财**市信州支公司、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50分许,叶*驾驶赣E号轿车沿江南商贸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段处与江南商贸城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薛**受伤及两车受损。薛**受伤后被送入上**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第1趾骨中节骨折;3、右第2、3、4跖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不负责任。2014年9月12日经司法鉴定薛**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叶*垫付了23,059.56元医疗费,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由于鉴定机构对薛**伤残鉴定事实清楚,适用标准正确,故薛**的伤残等级不应重新鉴定。因薛**长期居住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薛**的医疗费为33,059.5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为120天119.40元/天=14,328元、护理费为60天119.40元/天=7,164元、交通费为49天10元/天=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15元/天=735元、营养费为60天15元/天=9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874元20年10%=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修理费为750元、施救费为100元,薛**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夏**(生于1927年4月,有子女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元/年5年10%÷3=942元,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薛**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4,114.56元;二、被告叶*向原告薛**赔付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称:本案案发后,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并未在城镇务工及居住。其提供的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核实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薛**所居住的锦绣年华安置小区18幢1单元302室并非范荣富所有,该房也没有邻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赔偿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事实清楚,与事实相符,锦绣年华安置小区18幢1单元302室是范荣富所有,可提供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叶*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了江西省**安置小区18幢1单元302室系被上诉人薛**女婿范**。故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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