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黎*等与婺源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黎*、王**与被告婺源**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王**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黎*、王**诉称,原告王**、黎*、王**分别是死者汪**的儿子、妻子、女儿。从2014年4月始,汪**被被告婺源**有限公司聘用,担任门卫兼保安一职,上班时间为全天24小时制。2015年2月1日,汪**在值班时突发意识障碍、不省人事,遂被送往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汪**为一氧化碳中毒。2015年4月13日汪**不治身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460.4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718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婺源县**有限公司辩称:一、死者汪**并非工作期间一氧化碳中毒;二、死者汪**在密闭的值班室内用木炭烤火,其对一氧化碳中毒具有严重的过错;三、死者汪**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婺源**莘村委会证明(一)二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汪**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婺源县医疗保险住院结算经费拨款单、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死者汪**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汪**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5、婺源**莘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二),拟证明死者汪**在被告处上班,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以及上班时间突发状况送进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汪**在被告处上班无异议,但对汪**工作时间为24小时制以及上班时间突发状况送进医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6、汪**的退休证及养老保险待遇证,拟证明汪**曾是退休工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财物情况说明,拟证明汪**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2、领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与死者汪**的工作关系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是汪**的签名。3、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4、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死者汪**生前两次入院治疗的病因不同;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汪**生前两次入院治疗都是由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6、证人余某证言,拟证明死者汪**生前烤火用的火桶是由原告黎*带进门卫室的,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证人推测。7、证人汪某证言,拟证明死者汪**生前烤火用的火桶是由原告黎*带进门卫室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婺源**莘村委会证明、婺源县医疗保险住院结算经费拨款单、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书、汪**的退休证及养老保险待遇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婺源**莘村委会及村民证明(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财物情况说明、领条、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余某证言、证人汪某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黎*、王*时分别是死者汪**的儿子、妻子、女儿。汪**1951年9月8日出生,2010年3月从立新煤矿退休,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汪**被被告婺源**有限公司聘用,担任门卫一职,并负责打扫卫生,月工资为700元,晚上汪**就住在被告门卫室内。2015年2月1日晚上入睡前,原告黎*从被告公司外面带进以炭为燃料的火桶到汪**住宿的门卫室里烤火,并同汪**一道住在门卫室里;当晚22时许,汪**就突发意思障碍。2015年2月2日早晨,汪**的家属呼叫婺**民医院急诊120,并于当天的10时4分入住该医院治疗。婺**民医院诊断汪**为一氧化碳中毒、高血压病、痛风、慢性支气管炎。2015年2月7日,汪**强烈要求出院,并签了拒绝医治同意书,出院时汪**病情有些好转。2015年3月3日汪**再次入住婺**民医院治疗,此次该医院诊断汪**迟发性脑病、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2015年3月10日,汪**未经治愈出院。汪**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3460.4元,医疗保险报销21434元。2015年4月13日,汪**死亡。

另查明,被告曾多次发现原告黎*从被告公司外面带进以炭为燃料的火桶到汪**住宿的门卫室里烤火,并未制止。

结合庭审情况,并参照本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460.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872元(16年10117元/年)、丧葬费人民币2179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07723.4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汪**两次住院诊断结果有所不同,但两次住院与一氧化碳中毒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死者汪**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被告怠于管理、对汪**及原告黎*擅自将火桶带进门卫室不予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汪**及原告黎*将火桶带进密闭的门卫室里烤火未尽自身注意义务,且汪**在治疗过程中强行出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汪**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07723.4元,被告负担30%、即被告负担人民币62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婺源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黎*、王**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九百三十元,原告王**、黎*、王**负担人民币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婺源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