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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袁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其车牌为赣C的吉利牌小轿车,从宜春城区出发途径袁州区洪塘镇往金*方向行驶,车上副驾驶坐着韩*,后排从左至右坐着邹*、袁**、晏*。当车辆行驶至洪塘镇伊塘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易某甲驾驶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并与道路左侧的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袁**和晏*二人当场死亡,邹*、韩*和被告人易某甲三人受伤。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定中心鉴定,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二死者丧葬费各4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赣C的吉利牌小轿车,从宜春城区出发,途径袁州区洪塘镇往金*方向行驶,车上副驾驶坐着韩*,后排从左至右坐着邹*、袁**、晏*。当车辆行驶至洪塘镇伊塘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易某甲驾驶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并与道路左侧的绿化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袁**和晏*二人当场死亡,邹*、韩*和被告人易某甲三人受伤。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春**定中心鉴定,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的家属已赔偿二死者各11.5万元,韩*和邹*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27日9时左右,袁**打电话给我说,叫我送他们去宜春市金*镇一个水库捕鱼,我说我没有时间,我就挂了电话去了我同学袁*家里楼下接他去另外一个同学张*家里吃饭。之后我又把韩*叫来一起吃饭,吃完饭后袁**又打电话来,叫我去金*。我就开车和韩*还有袁*去宜**公司那里接他们,我们六个人从宜春出发去金*,在洪塘镇袁*下了车,途径伊塘村路段时就发生这个事情了。当时我正常在行驶,就是突然踩重了下油门,车子就失控了,当时我一直是以40-50码的速度在跑。

证人邹*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吃了午饭,我、袁**、易*甲三个人坐着易*甲的车从宜春去金*,当时车上韩*已经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后面还坐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这个人在经过洪塘街上时下了车。过了洪塘一会儿,我就什么都不知道,醒了之后我就坐在马路上,有两个人已经死了,其中一个是袁**,后面就到医院来了。

证人韩*的证言,2015年7月27日12时许我和易某甲及他的朋友吃完饭后,袁**就打电话叫我们去金瑞镇一个水库捞鱼,袁**他们三个和我们一起从宜春出发,走到洪塘的时候,易某甲的朋友就下车了,我感觉车子开的很快,刚说完我就感觉车子往左摆了一下又往右摆了一下,当我睁开眼的时候车子已经开到左边的田里面去了,我当时就懵了。我从副驾驶的车窗里爬出来,我把车门打开来。叫旁边的人帮我报了警。

4、证人袁*证言,2015年7月27日中午我和易*甲在宜春正荣街吃饭,当时还有他一个朋友韩*,吃完饭后,易*甲就开车把我和韩*带到袁**草公司那里,在那里上来三个不认识的人,之后就往金*方向走,总共坐了六个人。

证人易某乙证言,2015年7月27日13时许,我坐在洪塘往金*方向的左侧路边卖葡萄,我听见了刹车的声音,看见一辆小车从洪塘往金*方向,不知道为什么,小车斜斜的往道路右侧路边开,小车的车头先下路基,右后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

6、宜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的树木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赣C吉**

景小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

事故车辆车辆鉴定书,证实经分宜铃阳**中心鉴定,赣C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车速在50km/h至55km/h范围内。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易某甲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袁州区洪塘镇伊塘村路段。

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晏*、

袁**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在事故发

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晏*、袁**家属各11.5万元,韩*和邹*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14、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出生日期等基

本信息。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7日13时34分许,110接到报警称在洪塘镇伊塘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易某甲未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易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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