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刘**、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16日,婺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刘**、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周*、李**从事卖淫活动。徐**为周*、李**提供食宿,周*、李**以与男性顾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所得钱与徐**三七分成。期间徐**共获利约3万余元。(2)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乙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先后容留“小红”、“小*”、刘**、刘**、王*甲从事卖淫活动。徐*乙为刘**等人提供食宿,刘**等人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卖淫,所得钱与徐*乙以三七分成。期间,刘**与徐*乙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徐*乙便让刘**帮忙管理店内事务,包括收取卖淫所得钱、负责卖淫女日常生活起居等。徐*乙、刘**共从中获利7万余元。(3)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丙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刘*丙、曾*从事卖淫活动。徐*丙为刘*丙、曾*提供食宿,刘*丙、曾*则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卖淫,所得钱与徐*丙三七分成。期间,徐*丙共获利1.6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甲容留周*等人多次卖淫、容留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徐*乙容留刘**、刘**、王**等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刘**帮助徐*乙容留他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徐*丙容留刘*丙、曾*多次卖淫、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称其看过周*的身份证,浙江人是算虚岁的,没有周岁的叫法,其和另两家卖淫店是独立的,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徐**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容留李某某卖淫和获利3万元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确已悔罪,请法庭从轻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从刘*甲处拿过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容留“小红”、“小*”卖淫只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徐**与刘*甲同居后,无论是从提供食宿、负责日常生活起居,还是收取卖淫所得,均由刘*甲负责,徐**没有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是偶犯,确实悔罪,请求法庭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称刘*乙、王*甲来时没有告诉过她们是从事卖淫活动,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过程没有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称刘*丙没有身份证,其一直不知刘*丙的年龄,其身体不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徐**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在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周*从事卖淫活动,由徐**提供食宿,卖淫女在店里接客并以与男性顾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进行卖淫,收的钱与徐**三七分成。

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刘**、刘**、王*甲从事卖淫活动,由徐**提供食宿,卖淫女在店里接客并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卖淫,收的钱与徐**三七分成。后***与徐**成为男女朋友后,徐**便委托刘**帮忙管理店面,负责帮收取卖淫所得钱,管理卖淫女子食宿和日常生活起居等。

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刘**、曾某从事卖淫活动,由徐**提供食宿,卖淫女在店里接客并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卖淫,收的钱与徐**三七分成。

另查明,本案因刘*乙于2014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举报而案发,徐**、刘*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了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徐**、徐**于2014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各自交代了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被告人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在2008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本案立案后,查证被告人刘*甲怀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期间供认,2014年5月至8月间,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周*、李**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在店里接客并提供性服务,收的钱全部交给其,卖淫女卖淫所得钱与徐**三七分成,由其提供食宿。从小姐上交钱来看,小姐提供给客人很多次的性服务,但具体多少次不清楚。其看了周*的身份证,知道她是98年出生的。总共有三个店,另外有四个小姐,是其弟弟(徐*乙)和妹夫(徐*丙)的,他们一人有两个小姐。

(2)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期间供认,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刘**、刘**、王*甲从事卖淫活动,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基本行情是每次50元-100元不等,2014年8月22日,其通过朋友介绍从西安将刘**和王*甲接过来。其给她们月保底工资3000元,超出的钱再分成。总共有三个小姐,后其与刘**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其便委托刘**帮忙管理,店里的钱都由她管。总共有三个店,三个店的门是相互连通的,另外两个店的老板其中一个是其哥哥徐**的,还有一个店的老板是其姐夫徐**的。

(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期间供认,2014年2月到达婺源县后,就在徐**的按摩店里做小姐,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按照老板七小姐三进行分成,如果生意不好给小姐保底工资3000元。其从2月至3月共接了50多个客人提供性交易,和徐**在一起以后到现在,又接了20多个客人提供性交易。3月和徐**住在一起后,就难得做小姐接客,主要负责帮徐**收钱,管理小姐吃饭,用的东西等。徐**经营的按摩店钱都是交给其保管,除了平时徐**到其这里拿点钱买菜,其他所有收入都在其这里。2014年8月徐**又通过西安那边的介绍所接了2个小姐来,这两个小姐就是黄头发和黄头发的表妹(刘**和王*甲)。总共有三个店连在一起,分别属于不同的老板,其和一个黄头发的女的老板是徐**,一个叫“小凤”的女的老板是徐**的大哥,“婷婷”、“小周”这两个女的老板是徐**的姐夫。

(4)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供认,2014年4月至8月间,在其承租的婺源县某无名店面容留刘**、曾*从事卖淫活动。其在2014年初来婺源玩,看见徐**、徐**都在开美容店(当时其知道所开的美容店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而且看样子收入也不错,于是其也跟着开了个专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美容店。其通过一个姓赖的朋友介绍了一个叫“刘**”的女子到其店里来卖淫。在其店营业期间,通过徐**和“张**”介绍一个叫曾*的女子来到其店中从事卖淫活动。其负责提供场所、吃住,按摩所得钱其和小姐三七分成,小姐占三,其拿七,小姐保底工资3000元,超过的再三七分成。刘**过来的时候,朋友和其说她是97年出生的,虚岁18岁。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5月25日老板老*(徐**)从昆明接来婺源,来的路上徐**很直接地对其说是从事卖淫的。其是自愿的,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与老板三七开,平均每天为三四个客人从事性服务,至8月共为300个左右的客人提供过性服务,到现在得了有2.5万左右。店是没有招牌的,三个老板租的房子是连在一起的,店内一共五个小组,有两个分别叫“婷婷”和“小*”的小姐的老板是老*的朋友,还有一个新来的黄头发的小姐是老*的弟弟的。老*还带过一个叫“小幻”的小姐,她在店里做了一年就结钱回家了。其和老板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老板就看了其身份证,也知道其是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与表妹王*甲于2014年8月在西安火车站找工作时被骗到婺源卖淫,由徐*乙接她们来婺源,8月20日早上到婺源县,接过四个客人,8月22日趁没人跑了出来,到派出所报案。老板没有强迫其卖淫,但是会催促接客。店里一共五个小姐,三个老板,其与表妹跟刘**的老板徐*乙,另外有一个周*是属于徐*乙的哥哥老*的,剩下的两个属于徐*乙的姐夫(徐*丙)。刘**是老板徐*乙的女朋友,在店里也是卖淫的,还帮徐*乙管理。

(3)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来婺源县城考川路一家无名店的美容店内做事,主要从事卖淫活动,一般按卖淫一次收取100元的费用,老板按3:7的比例支付报酬,老板包吃包住,老板是徐**。生意不好时每天只能接五六个客人,现在每天基本上都在七八个以上。刘*丙是未成年的,今年才15岁。

3、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徐**、刘*甲因刘*乙到公安机关举报而案发,徐**、刘*甲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交代了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徐**、徐**于2014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各自交代了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2)卖淫女子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徐**、徐**、刘*甲、徐**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3)银行存取款明细,中国**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一张,结合刘*甲的供述,证实刘*甲将徐**店内容留卖淫获得的钱(每收满一万元就将现金存到卡上);(4)追缴违法所得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徐**、刘*甲、徐**的供述,将容留卖淫的获利116000元依法追缴。(5)被告人徐**、徐**、刘*甲、徐**的户籍证明和徐**的前科记录,证实四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徐**因犯容留卖淫罪在2008年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4、辨认笔录。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开按摩店容留卖淫的徐**;被告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4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开按摩店容留卖淫的徐**,从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开按摩店容留卖淫的徐**;证人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4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开按摩店容留卖淫的徐**和徐**;证人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开按摩店容留卖淫的徐**;证人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4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开按摩店容留卖淫的徐**。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两张,证实了婺源县考川路按摩店为被告人徐**、徐**、刘**、徐**容留卖淫的活动场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搜查到银行卡一张,现金一万元整,扣押避孕套22盒,结合银行明细单和刘**供述,该卡存储卖淫所得钱和日常生活开支,现金为卖淫所得钱,扣押的避孕套从侧面印证了该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

针对控方证据、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容留李某某及被告人徐*乙容留“小红”、“小*”卖淫问题,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不应予以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庭审中均承认其容留了李某某卖淫,并与证人周*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徐*甲容留李某某卖淫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徐*乙容留“小红”、“小*”卖淫只有被告人徐*乙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被告人徐*乙容留“小红”、“小*”卖淫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徐*甲对周*系未成年人是理解与算法不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庭审中均承认看过周*的身份证,知道其年龄,并有周*的证言印证,以浙**算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徐*乙辩称其没有从刘*甲处拿过钱和辩护人提出店面均刘*甲负责管理,徐*乙没有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甲的供述与证人王**的证言均可证实徐*乙是老板,徐*乙本人供述让刘*甲帮忙管理店内事务,但并非自己不管,两人系共同犯罪,共同获利,被告人徐*乙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徐**不知刘**的年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中承认“刘**过来的时候,朋友和其说她是97年出生的,虚岁18岁。”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不认定被告人徐**知晓刘**的年龄,被告人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5、关于证人王**、刘**的证言效力问题,经查,两人系未成年女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女性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侦查机关在制作询问笔录中只有在场见证人为女性,两名侦查人员均为男性,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只补充到了周*和刘*乙的符合法定程序的证言,王**、刘**因客观原因未能重新取证到笔录。本院认为,在场见证人为女性不能等同于女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女工作人员,应是指司法机关的女工作人员,在场见证人的见证作用更多的是体现一种对询问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利,故而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女工作人员。故侦查机关对王**、刘**取证的证言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人容留卖淫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经查,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四被告人的获利数额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非法获利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容留周*、李**多次卖淫,容留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徐*乙容留刘**、刘**、王**多次卖淫,被告人刘**帮助徐*乙容留他人多次卖淫;被告人徐*丙容留刘*丙、曾*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帮助被告人徐*乙管理按摩店并负责卖淫女子日常起居,二人共同容留他人卖淫,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乙、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丙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容留他人卖淫,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宜适用缓刑,三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甲、徐*乙、徐*丙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怀孕,且是从犯,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三、被告人刘*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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