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同**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参加诉讼,被告陈*、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6时50分,被告陈*驾驶赣CK1805/赣C4359号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65KM+100M处违规变道超车,与同向行驶由王**驾驶的赣CB0912号宝马小轿车发生挂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陈*所驾驶车辆赣CK1805号/赣C4359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交警多次催促调解,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后经高安市**证中心作出损失鉴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赣CK1805号车行驶证、陈*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上看,事发的时候行驶证已经过期。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损过高,也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不应认可。我司的定损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1657.1元,应以我司定损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驾驶员驾驶检验合格车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赣CB0912号车因此次事故至车损3332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四),车辆行驶证、被告陈*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合法车辆,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定损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提出主车行驶证复印件年检显示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要求被告提供已检验有效的原件核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签收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在投保的时候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义务。证据(二):定损单。证明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1657.1元。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保险单的签收单、条款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提出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确认书即没有保险人盖章,也没有保险人签名。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定损金额过高,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赣CB0912号车车损为33320元,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陈*承担。对证据(四)确认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赣CK1805/赣C4359挂号车所有人,被告陈*持有准驾车型A2D驾驶证。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确认赣CK1805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对证据(二),因其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属于单方行为,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无任何单位盖章和定损人员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16时50分,被告陈*驾驶赣CK1805/赣C4359挂号车沿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65KM+100M处,因忽然向右变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王**驾驶的赣CB0912号车发生刮撞,造成赣CB091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中队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原告的赣CB0912号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高价事车估字(201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3332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赣CK1805/赣C4359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陈*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驾车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陈*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333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39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余款31920元,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3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31320元(扣减评估费600元)给原告王某某。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