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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在经营婺源**限公司期间拖欠朱*等62名员工2014年11、12月,2015年1、2、6、7、8月的劳动报酬748742元。期间,婺源**限公司正常生产且有多笔货款进账,但吕*并未支付员工劳动报酬而是将货款转入其和许*的私人账户,用于归还高利贷及购买原材料等。朱*等员工多次和吕*联系要求解决欠薪问题,但吕*一直拖延不予解决。婺源县劳动监察部门在向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吕*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欠薪。在婺源县公安局对其立案后,吕*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了朱*等员工劳动报酬199640元,尚欠5491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以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支付朱*等62位员工的劳动报酬748742元,经婺源县劳动监察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期满仍未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吕*到婺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吕*从朋友处筹集了20万元至工人代表银行账号上,并表示如能判缓刑获释出来后将积极变卖库存或机器设备等方式偿还剩余欠薪,在今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全部兑现。62名员工鉴于被告人吕*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积极的改过行为,对吕*表示谅解,愿意再给其一次机会,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的供述,被害人朱*、周*、杨*、邹*等人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62名工人工资表、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货单、分行流水明细、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吕*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吕*性格平和,建议法院从宽处理,给当事人空间筹资还债,对吕*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748742元,经婺源县劳动监察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期满仍未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已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就剩余部分与工人达成还款计划,并获得工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且有利于工人剩余欠薪的解决,可对吕*适用缓刑。希望被告人吕*履行承诺,尽快支付工人被拖欠的全部报酬,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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