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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丁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诉被告丁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家具,共欠下原告货款6858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至8月各付1万元,2015年9月支付1858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5858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8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文明辩称,被告欠款总额为4858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文明在原告世**公司赊购家具,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丁文明退货共计71420元,欠世**限公司货款为140000-71420为68580元。九月份付清。4月份1万、5月份1万、6月份1万、7月份1万、8月份1万、9月份18580元。以前欠条作废。”此后,被告丁文明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5858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丁文明支付货款585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6月支付了原告货款1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丁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58580元;

二、上述货款,被告丁文明应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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