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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邹城**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上诉费)申请书》,申请减、缓、免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按上诉人住所地邮寄《通知》,对其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申请不予准许,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628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该邮件以人在外地拒收。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但上诉人**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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