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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曹**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曹**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铅**坞煤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9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11日中国**饶市分行汇款3,000,000元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汇款至被告指定的林军(被告曹**的女婿)的账户上,其中1,5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1,500,000元为双方的业务往来款;

3、被告曹**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4、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曹**提出向原告潘**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潘**通过中国**饶市分行将款汇至被告曹**指定的林军的账户上。2013年3月13日,被告曹**向原告潘**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今借人:曹**”。2013年5月29日,被告曹**与原告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利率从放款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曹**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原告潘**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证实,可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按合同约定被告曹**的借款期限(即2014年3月10日)已满,被告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利息9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为13,12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6,24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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