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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南昌市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司(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胡**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是被告幼儿园小一班学生,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中午午睡期间,从并排拼拢存在安全隐患的床头摔下,右手严重受伤,当时无一老师在场。原告因疼痛啼哭不止,闻声而来的老师只是把原告抱上床继续睡觉。下午15时左右老师给原告起床穿衣时,才发现原告右肘部肿胀,压痛明显,且拒绝关节活动。经校医确认后电话通知家长,16时家长到达后即送往九四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肱骨踝上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住院14天,2015年1月12日去除内固定的3根克氏针。经医院数月的治疗,现已好转,但已造成伤残。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黄*小朋友的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赔偿问题一直商谈未果。原告监护人认为,依据侵权法第38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的三岁幼儿原告黄*,在被告幼儿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损害致残,被告疏于教育管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97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请至88675.5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48618元、监护人误工费116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护理费11662.7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11元,共计88675.54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黄*入园新生报名单及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事发时为3岁3个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幼儿,监护人黄**的身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学生;

证据二、中国人**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共19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午睡时从床头摔下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和康复费14032.63元,其中城镇医保统筹支付5120.7元,被告报销8911.93元;

证据三、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南大一附院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花费鉴定费28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且学校也没有推卸责任,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床的原因摔伤,是因为原告从床上起来拿东西摔跤,当时老师也在场,原告摔跤后老师也发现了,因为原告平时不愿睡觉也会哭,所有老师也没有在意,受伤后幼儿园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且老师也每天一直陪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和每天孩子和家长住院期间中餐和晚餐。出院后,幼儿园也去看望了原告,还给了600元压岁钱和礼物。学院已经支付了9413.83元医疗费,还有一些住院伙食费和孩子生日礼品、过年压岁钱等也将近1000元;我们追加第三人是因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本案的处理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请过高,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12张及门诊挂号发票21张,证明学校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4534.53元;

证据二、收条3张,证明原告收到学校垫付医疗费9413.83元,2014年10月25日退给原告3473元托管费,退费后原告也一直上幼儿园到放假,要求从赔偿金额内抵扣;

证据三、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幼儿园在中国人民**司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述称:被告一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每人事故责任限额为4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庭审中,在被保险人南昌市某某幼儿园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保单、保险在册学生名单后,我们登记的在册学生是361人,我保险公司依据《校园方证人保险条款2007版》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根据其是否存在教育、管理职责上的过错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黄*入学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为被告小(一)班学生。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中午午睡期间,从并排拼拢的床头摔下,右手严重受伤,当时无一老师在场。原告因疼痛啼哭不止,闻声而来的老师只是把原告抱上床继续睡觉。下午15时左右老师给原告起床穿衣时,才发现原告右肘部肿胀,压痛明显,并且拒绝活动。经校医确认后电话通知家长,16时许家长到达后即送到九四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肱骨髁上骨折,并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针内固定+石膏固定手术,住院14天,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2、4、6、8周复查X线片;术后4-6周拆除支具,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10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针。2015年1月12日原告取出内固定的3根克*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0333.43元,通过医保统筹支付512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5212.73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支付。之后,由于原告的伤情情况,必须做康复治疗和取出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201.1元,已全部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父亲黄**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675.5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认为其已在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此次事故是在校方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内,故此追加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后,其要求对原告黄*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每人事故责任限额为4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为1万元,每次事故免陪率为100元。并特别约定每人精神损害赔偿限额为2万元,必要的诉讼费用每人10万元。校方投保人中包括原告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簿、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中国人**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南大一附院影像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上幼儿园时午睡期间,因无老师防护,从床头摔下,致右手肱骨髁上骨折,学校老师在发现孩子啼哭后仅将原告抱上床睡觉,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检查,下午3时许老师给原告穿衣服,发现孩子右肘部肿胀,压痛明显,这才通知家长,家长赶到后及时将孩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作为刚入园的3岁孩子的休息安排,学校本应进行合理的管理,有效保证孩子的安全,但学校在管理上疏忽大意,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学校具有全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也是校方的投保人之一,故此,一并处理避免了当事人的二次诉累,所以,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所辩称其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为10333.43元,但通过医疗统筹支付5120,原告实际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5212.73元,故此,对原告本人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5212.73元;另原告因伤情情况,必须做康复治疗和取出内固定,共花费康复医疗费共计4201.1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9413.83元。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因原告受伤后疤痕较大,需进行瘢痕修复,故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9413.83元、后续医疗费认定为6000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据江西中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4、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5、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6、护理费的认定,虽然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为三个月,但护理期期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由医疗机构确定,故此,原告要求按照三个月计算护理期,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出院小结所确定意见“术后2、4、6、8周复查X线片;术后4-6周拆除支具,加强功能锻炼;术后6-10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针”来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原告住院14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原告取出内固定的3根克*针,原告受伤时是3岁的孩子,直至取出内固定时行动均不便,需要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14天,及2014年11月17日出院至2015年1月12日取出3根克*针的一段时间,护理时间应为共计71天,每天按71元计算5041元(71元×71天)。

对于原告要求监护人误工费11662.77元,该误工费实际是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性质和护理费等同,但原告伤情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有相关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二人以上护理的证明,且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时间及误工工资都缺乏有效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的认定。虽然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为三个月,但营养期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由医疗机构确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而应根据原告的病情情况,原告出院后直至取出内固定时均属于治疗期,需要不断复查直至取出内固定,因此,原告的营养时间应为住院14天,及2014年11月17日出院至2015年1月12日取出3根克*针的一段时间,营养时间应为共计7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20元(20元×71天)。

8、鉴定费认定为2811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3.8元。由于医疗费9413.8元全部已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垫付,故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68590元,全部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垫付医疗费9413.8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支付被告9313.8元。对于本案诉讼费,由于第三人和被告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已有特别约定,故由第三人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6859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第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南昌市某某幼儿园9313.8元(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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