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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章*、程**、程**、程*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余**、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程**、程**、程*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章*、程**、程**、程**等人多次使用汽车干扰器实施盗窃,其具体作案方式为:事先确定并接近作案目标车辆后,趁目标车辆停车时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待被害人以为车已上锁离开现场后,再打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

2014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高*、章*、程**、程**、程*乙五人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储物盒皮包内盗窃现金18,000余元,以上赃款被五被告人平分。

2015年4月3日傍晚,被告人高*伙同高*甲、“大芽”(均另案处理)三人窜至上饶市婺源县蓝湾精品酒店附近的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奥迪Q5越野车后排座盗走尼康D600型相机一部,及现金900元。被盗相机后被三人贱卖,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尼康相机价值8,147元,该相机配置的尼**70-200型镜头价值10,441元。

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玖佰碗”米粉店门口,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卢*的银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踩脚处盗走黑色公文包内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现金5,500元。被盗两部手机后被该三名被告人以700元价格卖给吴*(另案处理),所有赃款被三人平分。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合计2,909.5元。

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程*丙伙同“大芽”、“包*”(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江西省上饶县旭日大菜场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从一辆白色轿车内盗得现金4,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平分。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铅山县滨江花城沿河路名典咖啡附近,通过上述方式从一辆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内盗走白酒4瓶、红葡萄酒一1瓶、现金400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铅山县狮江大道大洋百货门口,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的副驾驶储物盒内盗走两块金色佛牌。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弋阳县胜利路滨江公园老集贸大厦路边,见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江铃货车未上锁,便从车内盗走特醇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2条、千禧软利群香烟1条。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合计1,070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弋阳县天鸿影城门口,见受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天窗未关,便爬上车顶从天窗盗走车内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59.09元。

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横峰**农业银行门口,见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未上锁,便从驾驶位门边处的一个蓝色手包内盗走现金7,100元。

2015年4月25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在江西省德兴市万村乡万村抓获被告人高*、章*、程**,并从三人作案车辆上扣押当日盗窃的所有财物,被扣押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同年4月27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在江西省乐平市抓获被告人程**、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损失1,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高*、章*、程**、程**、程**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五被告人系成年人均被动归案;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被盗财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章*、程**有前科;

4、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章*、程*甲到其店里将二部三星手机出售给吴*,吴*对被告人高*、章*、程*甲、程*丙作了辨认;

5、①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其车辆内被盗现金20,000余元;②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其车辆内被盗两部三星手机及现金7,000余元;③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其车辆内被盗现金8,000余元;④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其车辆内被盗二块纪念币;⑤被害人叶*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其车辆内被盗苹果手机一部;⑥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其车辆内被盗走香烟若干条;⑦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其车辆内被盗现金900元及尼康D600型相机、尼克尔70-200型号镜头,该相机及镜头系2014年初购买,价值20,000余元;

6、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程**、程*乙五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从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窃现金18,000余元。(2015年4月3日傍晚其伙同高*甲、“大芽”三人在上饶市婺源县蓝湾精品酒店附近的马路边,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奥迪Q5越野车后排座盗走黑色相机一部及现金900元。(2015年4月19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玖佰碗”米粉店门口,从被害人卢*的银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踩脚处盗走黑色公文包内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现金5,500元。④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程**伙同“大芽”、“包*”四人在上饶县旭日大菜场马路边,从一辆白色轿车内盗得现金4,000余元。⑤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三人在铅山县滨江花城沿河路名典咖啡附近,从一辆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内盗走白酒4瓶、红葡萄酒一1瓶、现金400元。⑥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三人在铅山县狮江大道大洋百货门口,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的副驾驶储物盒内盗走两块金色佛牌。⑦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三人在弋阳县胜利路滨江公园老集贸大厦路边,从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江铃货车上盗走特醇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2条、千禧软利群香烟1条。⑧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三人在弋阳县天鸿影城门口,从受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走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⑨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章*、程**三人在横峰**农业银行门口,从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上内盗走现金7,100元;

7、被告人章*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程**、程*乙五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从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每人分了2,700元左右。(2015年4月19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玖佰碗”米粉店门口,从被害人卢*的银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踩脚处盗走黑色公文包内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现金5,500元。③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三人在铅山县滨江花城沿河路名典咖啡附近,从一辆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内盗走白酒4瓶、红葡萄酒一1瓶、现金400元。④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三人在铅山县狮江大道大洋百货门口,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的副驾驶储物盒内盗走两块金色佛牌。⑤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三人在弋阳县胜利路滨江公园老集贸大厦路边,从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江铃货车上盗走特醇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2条、千禧软利群香烟1条。⑥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三人在弋阳县天鸿影城门口,从受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走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⑦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程**三人在横峰**农业银行门口,从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上内盗走现金7,100元;

8、被告人程**的供述,(2015年4月19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三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玖佰碗”米粉店门口,从被害人卢*的银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踩脚处盗走黑色公文包内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现金5,500元。(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三人在铅山县滨江花城沿河路名典咖啡附近,从一辆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内盗走白酒4瓶、红葡萄酒一1瓶、现金400元。(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三人在铅山县狮江大道大洋百货门口,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的副驾驶储物盒内盗走两块金色佛牌。④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三人在弋阳县胜利路滨江公园老集贸大厦路边,从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江铃货车上盗走特醇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2条、千禧软利群香烟1条。⑤2015年4月25日上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三人在弋阳县天鸿影城门口,从受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走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⑥2015年4月25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三人在横峰**农业银行门口,从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上内盗走现金7,100元;

9、被告人程*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程*甲、程*丙五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从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每人分得2,000余元;

10、被告人程**的供述,证明①2014年9月1日中午其伙同被告人高*、章*、程**、程*乙五人在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从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A6轿车内盗窃现金10,000余元,每人分得2,600元左右;②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与被告人高*伙同“大芽”、“包*”四人在上饶县旭日大菜场马路边,从一辆白色轿车内盗得现金4,000余元;

11、被告人高*、章*、程**、程**、程**的辨认笔录,证明五被告人相互作了辨认;

12、被告人高*、章*、程**、程**的指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

1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白酒价值1,986元,被盗香烟价值1,880元,被盗相机价值8,147元及镜头价值10,4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章*、程**、程**、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高*盗窃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章*、程**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高*辩称,2014年9月1日盗窃的现金数额应是13,500元左右,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014年9月1日盗窃的现金数额应按被告人高*、章*、程**、程**陈述的13,500元认定;2、对被盗相机及镜头的价格鉴定存疑。

被告人章*辩称,2014年9月1日盗窃的现金数额应是13,500元左右,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014年9月1日盗窃的现金数额应按被告人高*、章*、程**、程**陈述的13500元认定;2、被告人章*认罪态度好,并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甲辩称,没有参与2014年9月1日的盗窃案,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乙辩称,2014年9月1日盗窃的现金数额应是13,500元左右。

被告人程*丙辩称,2014年9月1日盗窃的现金数额应是13,5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章*、程**、程**、程**等人多次使用汽车干扰器实施盗窃,其具体作案方式为:事先确定并接近作案目标车辆后,趁目标车辆停车时使用汽车干扰器干扰汽车上锁,待被害人以为车已上锁离开现场后,再打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

2014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高*、章*、程**、程**、程*乙五人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储物盒皮包内盗窃现金13500余元。

2015年4月3日傍晚,被告人高*伙同高*甲、“大芽”(均另案处理)三人窜至上饶市婺源县蓝湾精品酒店附近的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奥迪Q5越野车后排座盗走黑色相机一部及现金900元。被盗相机以6,000元价格出售。

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庆丰路“玖佰碗”米粉店门口,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卢*的银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副驾驶踩脚处盗走黑色公文包内三星N9006型手机一部、三星I9502型手机一部、现金5,500元。被盗两部手机后被该三名被告人以700元价格卖给吴*(另案处理),所有赃款被三人平分。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合计2,909.5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铅山县滨江花城沿河路名典咖啡附近,通过上述方式从一辆黑色保时捷越野车内盗走白酒4瓶、红葡萄酒一1瓶、现金400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铅山县狮江大道大洋百货门口,通过上述方式从被害人汪**的黑色奔驰R350商务车的副驾驶储物盒内盗走两块金色佛牌。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弋阳县胜利路滨江公园老集贸大厦路边,见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江铃货车未上锁,便从车内盗走特醇利群香烟3条、芙蓉王香烟2条、千禧软利群香烟1条。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合计1,070元。

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弋阳县天鸿影城门口,见受害人叶*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A6轿车天窗未关,便爬上车顶从天窗盗走车内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上饶市**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59.09元。

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高*、章*、程*甲三人窜至横峰**农业银行门口,见被害人汪**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未上锁,便从驾驶位门边处的一个蓝色手包内盗走现金7,100元。

2015年4月25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在江西省德兴市万村乡万村抓获被告人高*、章*、程**,并从三人作案车辆上扣押当日盗窃的所有财物,被扣押财物已归还被害人。同年4月27,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在江西省乐平市抓获被告人程**、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章*、程**、程**、程**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卢*、汪**、汪**、叶*、姚**、汪**的陈述、被告人高*、章*、程**、程**、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章*、程**、程**的指认笔录、白酒、香烟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章*、程**、程**、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参与盗窃八次,价值44,824.59元,被告人章*、程**参与盗窃七次,价值37,924.59元,被告人程**、程*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3,5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点:1、2014年9月1日被害人姚**的黑色奥迪车辆内窃得现金数额;2、被害人汪**被盗相机及镜头的价值;3、指控被告人高*、程**在上饶县旭日大菜场马路边从一辆白色轿车内盗窃得现金4,000元证据是否充分;4、被告人程**是否参与2014年9月1日在信州区凤凰大道君顶华悦门口黑色奥迪车盗窃案。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1、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高*、章*、程**、程*乙一致供述窃得金额为人民币13,500元,五人每人分得二千余元,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指控盗窃数额18,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应认定本次盗窃的犯罪金额为13,500元。2、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汪**购买相机及相机镜头的收款收据显示其购买的相机型号为尼康D610,购买时间为2015年3月,相机镜头型号为尼康70-2WVR11,购买时间2013年4月10日,与被害人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二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人高*所窃相机及镜头的型号,故依据被害人陈述而无实物所作的价格鉴定其准确性存疑,不足采信。被告人高*将该相机及镜头以6,000元价格出售,在盗窃财物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其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所窃财物价值,应认定被告人高*所窃相机及镜头价值6,000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尽管有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但没有被害人报案且未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高*、程**实施了盗窃,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2015年4月23日上午实施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人章*、程*乙、程**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和庭审中及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均供述被告人程**参与了2014年9月1日的盗窃,故被告人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章*、程**系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章*、程**多次盗窃,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五、被告人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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