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同香诉王**、江**、大余**公司、崇**公司、道交救助基金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香诉被告王**、江**、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公司”)、第三人崇义县长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第三人大余县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余道交救助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被告大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香诉称:第三人崇**公司是从事崇义县城至大余县城线路的客运企业,原告是第三人崇**公司的乘务员。2014年8月10日,原告乘坐第三人崇**公司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崇义县城往大余县城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浮江乡双田村路段时,被相对方向由被告王**驾驶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余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崇**公司的司机刘**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2天,住院期间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撑开复位加钉棒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60877.81元。后经江西**定中心对原告邓*香的人身损害进行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8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崇**公司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7115.8元。另外,被告江**所有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邓*香造车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原、被告各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56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香在庭审法庭调查时,申请变更诉请,诉称第三人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实际为80128.09元(包含本案诉讼费3012.29元),要求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32601.29元。

原告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邓**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2、崇**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有限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原件一份、江西省**有限公司安置房项目部2014年5、5、7月份工资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在崇**公司上班,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

3、大**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人员受伤情况,证明被告王**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明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江**;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相生所有的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大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

5、大**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长期医嘱记录复印件、临时医嘱记录复印件、住院费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2天,住院期间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撑开复位加钉棒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60877.81元;

6、租床费收据一份,证明租床费用;

7、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邓**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2100元;

8、车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所花费车费;

9、邓**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崇义长**司为邓**垫付了各项费用80128.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江相生辩称:没什么意见,我只要求自己垫付的钱要拿回来。

被告江相生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大余**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有些具体的赔偿项目过高;3、本案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大余**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崇义长**司辩称:要求返还我公司垫付的80128.09元。

第三人崇义长**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受伤垫付77115.80元;

2、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本案诉讼费3012.29元。

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辩称:要求返还我委垫付的20000元。

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垫付申请表及预算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我委已垫付20000元费用。

经质证,被告江**、被告**保公司、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对原告邓**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3、4、7、9无异议;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未到劳动局进行登记;对证据5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给予200元的交通费。

第三人崇**公司对原告邓**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均无异议。

原告邓**、被告江**、被告**保公司、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对第三人崇**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邓**、被告江**、被告**保公司、第三人崇**公司对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一致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驾驶赣B8591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于县城往浮江乡双田村生龙口方向行驶,10时52分许,行驶至双田村路段时,因弯道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以及赣B860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7名司乘人员(邓**为该车乘务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2天,住院期间于2014年8月16日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撑开复位加钉棒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60877.81元,出院医嘱为:……系腰围坐立行走三月以上,一月后复查X线;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4年8月20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邓**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赣**中心(2015)检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因车祸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2、邓**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邓**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需8000元,此次鉴定,花费邓**21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崇**公司共为原告邓**垫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7115.8元(其中包含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垫付的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江相生所有,被告王**与被告江相生系雇佣关系,江相生系王**的雇主,该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邓**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违法超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F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王**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邓**造成人身损害,其应当对邓**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江**作为王**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江**对陈**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大余**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江**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被告大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权利,且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崇**公司已工作14个月之久,且平均月工资为2100元,因此其误工损失应计算为2100元÷30天=70元/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大余**公司同意酌定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邓**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60877.81元+8000元=6887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2天=1640元;3、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4、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740元;5、护理费:89元/天×82天=7298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987.81元,应由被告江**全部承担。因第三人崇**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邓**的各项费用合计77115.8元(其中包含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垫付的20000元),因此,剩余损失108872.01元应由被告江**承担。因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该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赔付。因第三人大余道交救助委在本案中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20000元,本院认为,该垫付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第三人崇**公司实际垫付邓**各项费用合计57115.8元。第三人崇**公司提出其垫付邓**该案的诉讼费用,因诉讼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第三人崇**公司可在邓**获得赔偿标的款后协商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872.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赔偿第三人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2元(已减半收取),由邓**自行承担267.5元,由江**承担1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