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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江西天**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江西省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影**司)、胡**、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黄*参加评议。2015年6月23日原告舒**追加雷**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车良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影**司、胡**、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云系被告天**司的股东,2012年9月12日天**司、胡*云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支付后,天**司、胡*云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9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影**司、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500万元借款担保。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司、胡*云、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影**司、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南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胡**、天**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胡**。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胡**与被告戴丽丽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证据四: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影**司和被告雷**为天**司、胡**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司、影**司、胡**、戴**、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舒**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被告天**司、胡**向原告舒**出具《借条》:因公司业务发展,今借到舒**同志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借款汇入胡**,民**行沿江支行,账号:6226193500******,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此据江西省**有限公司借款人:胡**2012.9.12

2012年9月12日,舒**通过招商银**山支行分两笔(一笔400万元、另一笔100万元)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胡**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胡**,民**行沿江支行,账号:6226193500******)。

借款支付后,被告、胡**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9月12日起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胡**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2015年3月10日,被**公司向出具《担保承诺书》,舒**女士: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附股东会决议),我公司愿为江西省**有限公司、胡**于2012年9月12日向您所借的伍佰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江西省**有限公司、胡**到期未还款,我公司愿代江西省**有限公司、胡**向您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特此承诺担保人影川公司(公章)

2015年6月23日雷**出具《担保承诺书》:舒**女士:本人自愿为江西省**有限公司、胡**于2012年9月12日向您所借的伍佰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江西省**有限公司、胡**到期未还款,本人愿代江西省**有限公司、胡**向您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本人现对南昌**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金额为3510万元),本人承诺,上述债权清偿时将优先用于代江西省**有限公司、胡**偿还您的借款。特此承诺担保人:雷**(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另查明:天**司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成立,胡**为股东之一。

被告胡**与被告戴丽*于2000年4月21日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胡**向原告舒月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戴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以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与被告天**司、胡**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被告胡**向原告舒**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舒**实际转入胡**账户内500万元,有转款凭证佐证,故本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舒**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天**司、胡**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及违约责任。

被告天**司、胡**出具的《借条》中注明“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司、胡**借款至今已超过三年,自2013年9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其应当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0%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影**司及雷**对天**司、胡**向舒**的借款作出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影**司及雷**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舒*琴诉称被告胡**的妻子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舒*琴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的妻子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舒**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省影**责任公司、胡**、戴**、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胡**、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40%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影**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雷啸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省影**责任公司、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江西省影**责任公司、胡**、戴**、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广场支行付款用途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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