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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媒人带被告及其家人来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及其家人见面礼5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外出浙江务工,双方并未在一起,但一直保持电话联系。同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称其没有钱用问原告要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28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突然提出分手,既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又拒绝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及家人到其家订婚时确实给付了30000元彩礼,但其亦回了原告5000元见面礼。2、其及家人去原告家时原告仅给付了3000元见面礼,并非5000元。3、是原告欺骗了其感情,不愿意与其结婚,且到其家大吵大闹,故其不同意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总共给付了被告多少彩礼?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如返还,应当怎样返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曾*、唐*证言,拟证明原告去被告家*亲时给付了被告礼金30000元。

2、中**银行转账凭证及手机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7月19日分两次汇款共计2800元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示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汇入的账户系王*,其并未收到原告的汇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手机号码18457692282是其本人号码并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中清晰的记载了被告要求原告将钱汇入王*账户的过程,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转账凭条记载的金额为两次共计1200元,并非28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3日,媒人带被告及其家人来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及其家人见面礼3000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及其家人见面礼3100元。订婚后双方短暂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即外出务工,但一直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7月15日、7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200元。后双方因是否结婚及彩礼返还问题产生分歧并引发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

一、关于原告支付的彩礼总额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对订婚时给付彩礼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时,原告陈述给付的见面礼为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因原告对该笔礼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王*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200元,该汇款应视为双方交往期间原告的赠与,不属于给付的彩礼。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给付的彩礼总额为33000元。另外,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时,被告陈述给付的见面礼为5000元,原告认可3100元,同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可。上述两项相扣减,故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彩礼的总额为299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同居后又不愿意结婚,欺骗了其感情,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应返还彩礼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应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婚后同居时间虽较为短暂,但双方恋爱相处长达半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最后因是否结婚及返还彩礼等问题产生分歧并引发矛盾,无疑给双方的身心感情造成了伤害。况且双方在订婚及交往过程中都有一定的花费,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当地的风俗,对彩礼返还的数额酌情予以调整,返还数额酌定为25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彩礼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及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胡*承担365元,被告钟*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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