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鲁*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敖某某(在逃)系坪湖煤矿销售科职工,负责坪湖矿泥煤厂泥煤的落地运转,以及发煤时的装煤工作,其有一辆车牌为2555的后八轮车工程车,被告人鲁某某系敖某某请来开该车的司机。2014年7-9月份期间,敖某某为谋私利,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安排装煤,由鲁某某驾驶2555后八轮车,将泥煤厂的泥煤运至上塘榨里货场以2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晏某某。2014年9月29日下午1时左右,鲁某某驾车将装有33.44吨的泥煤拖至坪湖煤业门口被保卫科人员抓获。2014年7-9月,两人盗得泥煤共计1800余吨。经价格鉴定,被盗泥煤2014年7月-8月24日,545吨,每吨170元,价值人民币92650元;2014年8月25日-8月31日,155吨,每吨154元,价值人民币23870元;2014年9月份,1075.84吨,每吨154元,价值人民币165679元;2014年9月29日(扣押),33.44吨,每吨154元,价值人民币515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8734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杨*某、胡某某、晏某某、杨*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帮助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庭审中辩称其虽然帮敖某某开了两年车,但其只是一个打工开车的司机,听命于敖某某老板的安排,老板叫其干什么就干什么,其不明知是盗煤,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1、鲁某某与敖某某没有犯意联络,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2、被告人鲁某某对敖某某利用工作便利“盗煤”不明知,被告人鲁某某只是敖某某利用的工具。

二、被告人鲁某某9月份盗煤为1075.84吨没有泥煤厂被盗或丢失1075.84吨泥煤的直接证据,9月份盗煤的数量应当以监控视频中显示鲁某某14天盗煤的数量计算;7月-8月认定盗煤的数量为700吨是孤证。

三、鲁某某在2014年9月29日最后一次拖煤33.44吨,如果是犯罪,也是犯罪未遂,不能计算重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敖某某(在逃)系坪湖煤矿销售科职工,在坪湖煤业泥煤厂负责泥煤的落地运转(即泥煤落地时,如果堆得过高,其用铲车将运泥煤皮带下的泥煤转运开来),其还和坪湖煤业保卫科共同负责泥煤厂泥煤的发放工作。其有一辆车牌号为2555的后八轮工程车,被告人鲁某某系敖某某请来开该车的司机。该泥煤厂的泥煤全部由杨*承包销售,正常发煤的程序是杨*会在发煤前先到泥煤厂开好购买泥煤的票(包括多少吨位,每吨多少钱),把票拿到销售科。发煤当天,销售科、保卫科的人同时在场才能发煤,发煤的时候,拖泥煤的车辆要先到司磅房称车辆的皮重,然后装煤,装完煤后又把车子开到磅上过磅,销售科、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都要在磅房监磅,然后打出三份磅单,销售科、保卫科各一份,拖泥煤司机一份,司机只有凭过磅单才能装泥煤出泥煤厂大门。被告人鲁某某帮杨*拖过泥煤,知道正常发煤的程序。

2014年9月份期间,敖某某为谋私利,避开正常程序,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安排鲁某某驾驶2555后八轮车装煤,被告人鲁某某虽然明知敖某某是私自盗煤,但还是听从敖某某的安排,在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泥煤厂的泥煤未经泥煤厂过磅直接运至上塘榨里货场以2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货场老板晏某某。2014年9月29日下午1时左右,鲁某某驾车将装有33.44吨的泥煤拖至坪湖煤业门口被保卫科人员抓获。2014年9月,两人盗得泥煤共计1109.28吨。经价格鉴定,被盗泥煤价值为人民币170829.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坪**矿保卫科人员到坪**出所报案称鲁某某用后八轮汽车从坪**矿拖了一车煤出来,价值5000余元。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4、丰城市公安局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继续盘问笔录和继续盘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鲁某某延长盘问有合法的手续。

5、指认照片,证实鲁某某指认拖煤用的后八轮汽车(牌照2555),拖煤的地点为坪湖泥煤厂,9月28日和9月29日卸煤地和卸煤货场、过磅地方、过磅的磅秤,卸煤地点、过磅地点为榨里货场。

6、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30日坪**出所扣押了鲁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后八轮车一辆、车上有泥煤33.44吨,33.44吨泥煤于2014年10月1日已返还给坪湖矿。

7、作案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拖煤地为坪湖泥煤厂,卸煤地为榨里一煤场、榨里老焦化场。

8、手机信息,调取被告人鲁某某手机中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分别发给敖某某、晏某某、胡某某的短信,内容为:老板你好,33次、1075.84吨。

9、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鲁某某2014年9月29日被坪湖煤业保卫科拦下的车牌为2555车上载煤重量为33.44吨。

10、江西煤业**坪湖煤矿与江西煤**任公司丰城副产品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副产品(泥煤)买卖合同,证实自2014年8月26日起,泥煤的价格为154元每吨。

11、办案说明、收据,证实敖某某2014年9月卖给上塘镇榨里晏某某煤场的1075.84吨泥煤,由于晏某某已将煤卖出,故晏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将煤款165679.36元退还给坪**矿。

12、证明、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职工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书,证实敖某某系坪湖煤矿销售科泥煤场班长,负责泥煤场发运工作。

13、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手机中的敖子老板与敖某某为同一人,安**与晏某某为同一人。

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丰城市公安局已将敖某某列为在逃人员,在逃编号为T36220299900014100015。

15、江西煤**任公司坪**矿销售科提供的过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至9月24日磅单号均是连号;车牌为2555的车在2014年6月26日、7月10日、7月12日、8月12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11日、9月17日、9月24日均有参与拖煤,鲁某某帮杨*从泥煤厂拖煤出去均过磅,且从磅单号可以看出在发煤当天不止一辆车参与拖煤。

(二)、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某辨认出敖领导(绰号“敖子”)就是敖某某。

(三)、丰城**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通知书,经价格鉴定,被盗泥煤2014年9月份,1075.84吨,每吨154元,价值人民币165679.36元;2014年9月29日,33.44吨(已扣押),每吨154元,价值人民币5149.76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70829.12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我通过调取监控录像看坪湖煤业的工作点,当看到泥煤场时,觉得情况有些不对劲,当时鲁某某正在转运煤,“敖子”在开铲车,自始至终只有“敖子”和鲁某某在泥煤厂,我一直盯着,到13时左右,我就看到车子往磅走了一下,然后车子就开出大门了,我立即向领导汇报,在领导的指示下带机动班的人在坪湖铁路边前30米的地方将车子拦下,发现车上装满了煤,然后我们就将司机鲁某某带到了保卫科,并来报案。

“敖子”是坪湖矿销售科的职工,是销售科指派到泥煤厂开铲车的、负责转运煤和发煤。鲁某某是“敖子”请来开车牌号为2555的后八轮车司机,正常买煤的情况下一定要有二个过磅员、二个保卫科的工作人员,过完磅打磅单之后,开放行证,再把车子放出去,若没有放行证的车辆装满煤出去,一律视为盗窃。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许某某通过监控看到一辆装满煤的车子停在磅房没有动,只有司机一人在,之后司机就将车子开走了。然后其和许某某等人在坪湖矿门口将这辆装了煤的工程车(车牌号为2555)拦下,并把司机带到保卫科。坪湖矿规定车子装煤出去要由保卫科和销售科的人都在场过磅,有磅单才放行,而该辆车没有磅单。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鲁某某很早就认识,他开一辆后八轮车经常送煤到我工作的地方即上塘镇榨里货场,晏某某是货场老板。我在这儿工作两年多,我是晏某某请来过磅、发煤等管理日常事务的。2014年9月29日上午,小*送了一车泥煤过来,大约有31吨左右,当时在榨里过了磅,2014年9月28日,小*也拖了两车煤来,在榨里过了磅,大概63吨左右。鲁某某是从2014年7月份开始帮他的老板“敖子”送煤到晏某某的货场,他的老板外号叫敖子,是**湖矿的一名铲车司机,鲁某某拖的煤都是**湖矿的泥煤,鲁某某每次拖煤来都直接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安排他将泥煤卸在指定地方。2014年7、8月份鲁某某共拖了700吨左右的泥煤到货场,敖子的煤是按200元每吨收进来的,七、八月份总共付了14万元给敖子,其中晏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拿4万元钱给鲁某某,我就拿了4万元给鲁某某,由鲁某某转交给敖子,晏某某自己给了10万元煤款给敖子。2014年9月29日,鲁某某发过一条短消息给我,短信的内容为:老板你好,33次,1075.84吨,意思是2014年9月份共拖了33车泥煤,总共1075.84吨。

杨*也卖过煤到晏某某的货场,杨*卖到货场的煤是按220元每吨收进来的。他卖煤到货场时都有坪湖矿的过磅单,我是以过磅单的数量计算,敖某某卖到货场的煤没有过磅单,都是以榨里煤场过磅的数里计算。敖某某的煤每车30吨左右,杨*的煤每车30吨以上,40来吨不一定。

4、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上塘榨里开了个煤场,专门做煤碳生意,租了榨一货场和榨里老焦化厂两个货场。我与鲁某某、敖某某都认识,敖某某是坪湖矿销售科的铲车司机,鲁某某是开后八轮的司机,他们从2014年7月、8月、9月份开始卖煤到我的货场,每次卖煤时都是敖某某跟我联系,鲁某某只负责运煤。我请了胡某某帮我管理货场,煤是胡某某过磅,每个月底,他会将每月煤的总数报告给我。我和敖某某7月和8月两个月的煤款已结清,总计送了700吨左右的煤给我,因为我付了14万元给他们(其中4万元是我要胡某某给鲁某某,叫他转交给敖某某,另10万元是我亲手给敖某某的),敖某某卖给我的煤是200元一吨。9月份卖了1075.84吨煤到我货场,煤款我还没有给敖某某,2014年9月29日,鲁某某发过一条短消息给我,短信的内容为:老板你好,33次,1075.84吨,意思是共拖了33车泥煤,2014年9月至9月29日卖煤的总数为1075.84吨。

2014年7月-9月我也买过杨*的煤,鲁某某帮杨*拖过煤到货场,杨*的煤和敖某某的煤帐是各人结各人的,分开结帐。杨*送煤的时候好几辆车子同时送,敖某某的就鲁某某一个人送。

5、证人柳*的证言,证实我是坪湖矿销售科的副科长,分管泥煤厂。敖某某是坪湖矿泥煤厂销售科的带班班长,负责开铲车,转运落地的泥煤,其有一辆后八轮车,并请了一个司机,泥煤场的门发了煤就会锁上,钥匙敖某某有。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坪**煤厂的泥煤全部由我承包销售,其他人买煤都要经过我。敖某某是坪湖矿销售科的工作人员,在泥煤厂主要负责开铲车将落地的泥煤转运开来,以及有泥煤发货时负责装煤,敖某某有辆后八轮车,鲁某某是他请来开该车的司机。我拖煤的时候要有坪湖矿销售科、保卫科和司磅员同时在场才能将煤拖走,拖煤的时候我会叫好多车子来拖煤,不会单独只叫敖某某的一辆车子来拖煤。泥煤厂有围墙,还有进出的大门,敖某某有大门的钥匙。2014年7、8、9月份敖某某没有在我手上买过煤。9月28日、29日我也没有请车子拖坪湖泥煤厂的煤。2014年7-8月我没有卖煤给晏某某,9月份卖了点泥煤给他,具体数量以坪湖矿的过磅单结算。

我在发煤前会先到江西**限公司丰城副产品销售分公司开好购买泥煤的票(包括多少吨位、每吨多少钱),把票拿到销售科。另外在发泥煤前还要跟销售科、保卫科的领导讲好什么时候发煤,他们两个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要到现场监督,最后到司磅房过磅,凭过磅单结算。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坪湖矿的销售科的司磅员,在坪湖泥煤厂发煤时负责过磅。坪湖矿泥煤场的煤全部由杨*包销,如果杨*要拖煤,头天会通知敖某某,敖某某会打电话通知我,我再打电话给保卫科的张某某,告诉他第二天发煤。到了发煤时间,敖某某负责装煤,保卫科的二名队员在场监督,我过磅,拖泥煤的车辆要先到司磅房称车辆的皮重,然后开车装煤,装完煤后又把车子开到磅上过磅,过磅后打出磅单来,磅单一式三份,销售科一份,保卫科一份,拖泥煤司机一份,司机只有拿过磅单才能装泥煤出泥煤厂大门,否则就是违规。我在泥煤厂工作一年多,从来没有看过敖某某在泥煤厂买过煤。敖某某是坪湖矿销售科的一名职工,他的工作职责是开铲车装煤,转煤(就是在泥煤落地过高时,将落地的泥煤转到其他角落)。敖某某有一辆后八轮车,请了司机鲁某某开。

泥煤厂大门的钥匙以前只有一把由敖某某保管,敖某某出事以后有两把钥匙,一把由我保管,一把由保卫科*某某保管。正常发煤时销售科和保卫科的人一定要同时到场才能发煤。鲁某某在正常帮人拖煤时,一定要有过磅手续,并且有一份过磅单给他,才能把泥煤拖出泥煤厂,只要正常拖煤的车辆,装满泥煤后,都要过磅,都要有过磅单才能出泥煤厂大门。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自2013年年底开始在坪湖矿泥煤厂保卫科工作,泥煤厂的发放煤由我和袁某某二人管。正常发煤程序是发放煤的前一天,销售科的司磅员杨某某事先打电话给我,我再向保卫科领导汇报,然后在发煤的时间我和袁**一同到泥煤厂,拖煤的车子进了泥煤厂后,主要是销售科的司机用铲车装煤,然后杨某某过磅,磅单一式三份,客户一份,销售科一份,保卫科一份,之后拖煤的车子才可以放行。

泥煤厂的煤全部由杨*包销,其他人要到泥煤厂拖煤要通过杨*。敖某某没有在泥煤厂买过煤。2014年5、6月份我才知道敖某某有辆后八轮,他的车子帮杨*拖过煤,杨*拖的煤都是按正常程序发放的。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坪湖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平时发煤的时候我都会在现场监督过磅。正常发煤程序是发煤的前一天,销售科的人会打电话给张某某,然后张某某再通知我第二天发煤,发煤时我和张某某在现场监督,敖某某用铲车装煤,杨某某过磅,打出三份过磅单,客户一份,销售科一份,保卫科一份,然后放行。

泥煤厂的煤全部由杨*包销,其他人要买煤必须通过他。敖某某没有在泥煤厂买过煤。

10、江某某(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泥煤厂每天24小时有人值班,主要是看守泥煤。现在由其和杨某某各保管一把大门钥匙。

11、证人胡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均是开车的司机,杨*通知我们拖泥煤时,我们会把车子开到坪湖矿泥煤厂,首先车子要先过磅称皮重,然后装煤,装煤时坪湖煤矿保卫科、销售科工作人员一定要到齐才能开始装煤,装完煤后,又要把车子开到过磅房过磅,工作人员给司机一联过磅单,然后司机才能开车出去,把泥煤运到指定地方,卸下煤,把那联过磅单交给货场的工作人员。泥煤厂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11时30分,下午14时-17时30分,中午、晚上不发煤。拖煤时销售科和保卫科的人一定要同时到场才能拖煤,没有过磅单不能出泥煤厂。

(五)、视听资料,1、2014年9月3日、5日、6日、7日、9日、12日、13日、18日、20日、23日、25日、27日、28日、29日的监控视频,证实通过监控发现只有鲁某某和敖某某两人在场,仅有鲁某某1辆车子在拉煤,煤没有过磅便直接拖出泥煤厂,结合之前的过磅单得出上述这几日有鲁某某均有拖煤但均无磅单。2、泥煤厂正常拖煤时的监控,证实正常拖煤时拖泥煤的车辆要先到司磅房称车辆的皮重,然后开车装煤,装完煤后又把车子开到磅上过磅,销售科、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都要在磅房监磅,然后打出磅单,拖泥煤司机凭凭过磅单才能开车出泥煤厂大门;且有多辆车辆在拖煤,有工作人员在场。3、鲁某某在2014年9月30日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六)、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供述

证实敖某某在**湖矿销售科工作,他有一辆车牌号为2555的后八轮车,我是敖某某请来开该车的司机,负责泥煤的运转,之外还要听敖某某的安排帮杨*送煤,杨*承包了**湖矿的泥煤销售。该车由我一个人开,我已帮敖某某开了2年车。我帮杨*拖煤出去时,需要四个人在场,敖某某开铲车,还有一个过磅的以及两个保卫科的人,保卫科的人是负责监督过磅,然后我拿过磅单就可以将煤送出去。我帮敖某某拖煤的时候,车子开出门只有我和敖某某两个人,心里虽然晓得是盗煤,但是口上不敢说,只是听命行事。

我是从今年7-9月开始帮敖某某拖煤到上塘榨里货场,拖煤的时候没有手续,我认为是偷的煤,每次装煤都是敖某某开铲车装,都没有装满,而我帮杨*拖煤时,车子能装多少就装多少。我帮敖某某送到榨里货场的煤一个月结一次,七、八月份我帮敖某某结过一次,其它的都是他自己结的,怎么结算的我就不清楚,我只负责把每次过磅单的数量累加起来,再用手机发短信给敖某某及对方买煤的老板。2014年9月份,我总共拖了33车泥煤,1075.84吨煤到榨里货场,公安人员在我手机上查获的三条短信息,是我在2014年9月29日上午发送的,短信的内容为:老板你好,33次,1075.84吨。这三条同样的短信内容分别发给了晏某某、胡某某和敖子老板。晏某某是榨里货场的老板,胡某某是晏某某安排在货场里管事的,敖子领导就是我前面提到的敖某某。其中33次指的是2014年9月份拖了33车煤,1075.84吨指的是总共拖了1075.84吨煤。

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许,敖某某叫我开2555后八轮车到坪湖矿泥煤厂,敖领导开铲车将泥煤装满车子后,我按照他的吩咐把煤拖到货场(榨*的老焦化厂内),卸了煤后又回到泥煤厂,下午1时许又装了一车准备送到货场,结果走到坪湖矿大门口的时候,被保卫科的人拦住,然后送到公安机关。第一车煤估计有30吨,是在榨*过的磅。2014年9月28日我也拖了两车泥煤到货场,也是敖某某开铲车装的煤,时间是上午10时许,大概有60来吨,拖的煤没有办手续,也是在榨*过的磅。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平明表现一贯良好,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人经质证,1、该份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2、谅解书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且其家人没有退回赃款,是晏某某将煤款退回坪湖矿,而不是被告人。本院经审查,对第一份证据,因庭后其已补强了出证人的签名,故对第一份证据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同意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坪湖矿保卫科工作人员许某某、尹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司磅员杨*某,收货人胡某某、晏某某,运煤的司机胡某某、杨*某,承包商杨*等人的证人证言、正常运煤时的监控视频、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泥煤是坪湖矿所有,由杨*承包销售,敖某某没有在杨*处买过煤,正常运煤的程序是发煤当天,销售科、保卫科的人同时在场才能发煤,发煤的时候,拖泥煤的车辆要先到司磅房称车辆的皮重,然后装煤,装完煤后又把车子开到磅上过磅,销售科、保卫科的工作人员都要在磅房监磅,司机只有凭过磅单才能开车装泥煤出泥煤厂大门。被告人鲁某某作为帮敖某某开了两年车的司机,帮杨*也拖过泥煤,明知正常拖煤的程序,而帮助敖某某避开正常程序,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泥煤拖出泥煤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2014年9月份盗煤为1075.84吨没有泥煤厂被盗或丢失1075.84吨泥煤的直接证据,9月份盗煤的数量应当以监控视频中显示鲁某某14天盗煤的数量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某、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手机短信,以及9月份显示鲁某某有14天均在盗煤的监控录像,晏某某退赃的收据等证据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鲁某某2014年9月份盗煤为1075.84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7月-8月盗煤的数量为700吨是孤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晏某某、胡某某证实付了14万元给敖某某,无付款凭证,每次运煤的数量及金额等结算煤款的书面凭证来相互印证,属孤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9月29日鲁某某最后一次拖煤33.44吨,如果是犯罪,也是犯罪未遂,不能计算重量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其已属犯罪,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但仍应计算重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2014年9月份盗煤的数量应当以监控视频中显示鲁某某14天盗煤的数量计算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7月-8月盗煤的数量为700吨是孤证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9月29日鲁某某最后一次拖煤33.44吨,如果是犯罪,也是犯罪未遂,不能计算重量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