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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家庭生活开支全由原告一人负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黄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某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王*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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