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淮**限公司与刘**、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淮**限公司(简称淮**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淮**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史**,被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18日,刘**向鹰潭**民法院起诉称,淮**司中标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后,将工程交由王**施工,王**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淮**司的代理人。因项目资金短缺,向其提出借款。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3月14日,其以电汇方式分别转款40万元和50万元给王**,王**以借条方式对两次借款在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给付、违约金、逾期责任、律师费用承担等方面向其作出书面确认。同日,淮**司对王**的上述两笔借款向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王**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并按该利息的30%承担违约金;二、王**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二分计算,并按该利息的30%承担违约金;三、王**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淮**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王**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不是用于个人,对刘**的诉请没有异议。但保证书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从2010年4、5月份开始使用,用于向业主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等业务往来,申报前会与公司或项目经理进行沟通,私刻公章是得到鹰潭项目部管理人员认可的,项目经理万**不在时就用这枚私刻公章。淮**司答辩称,王**是工程具体施工人员,无权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设立权利义务,保证书的公章是王**私刻的,淮**司不认可,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王**曾以该私刻公章申请款项,我公司的付款仅是代付款,不是对王**借款行为进行追认,王**每次申报款项都是万**不在工地的时候,是与万**联系好的。王**以私刻公章向业主申请工程款及资料传送,不是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有效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因工程运作资金短缺,向刘**提出借款。2012年1月20日刘**以银行电汇的形式提供给王**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21日王**向刘**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付款方式:转账。借款用途为江苏淮**限公司驻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期间按月息贰分计息,利息按月给付(利息税由借款人全额补偿出借人),月结月清,最后一期本息一并结清给付。如逾期付款除按月息贰分计算外,则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催要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并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同日,王**以淮**司的代理人身份向刘**出具《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写明:“刘**先生,对以上王**承诺向您给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税款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催要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给付,由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特此承诺!承诺人:江苏淮**限公司,代理人王**”并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

2012年3月14日,刘**以银行电汇的形式提供给王**借款50万元,同日王**向刘**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付款方式:转账,借款用途为江苏淮**限公司驻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期间按月息贰分计息,利息按月给付(利息税由借款人全额补偿出借人),月结月清,最后一期本息一并结清给付。如逾期付款除按月息贰分计算外,则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催要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同日,王**以淮**司的代理人身份向刘**出具《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写明:“刘**先生,对以上王**承诺向您给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税款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催要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给付,由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14日起算。特此承诺!承诺人:江苏淮**限公司,代理人王**”并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王**所借刘**90万元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所需。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刘**借款本息。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刘**聘请了江西**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花费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王**和淮**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进行合作投标,约定了双方以“江苏淮**限公司”的名义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淮**司配合王**做好工程的技术指导及质量管理工作,由王**承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即包工包料),对项目实施进行进度、费用、质量、全过程控制,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等内容。之后,双方组建了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公章。2012年1月21日起执行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向刘**两次借款共计9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王**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刘**要求王**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刘**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王**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故刘**要求王**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王**和淮**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王**、淮**司就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进行了合作投标,以淮**司名义进行施工并设立项目部。淮**司提出对王**借款情况不清楚,两份保证承诺书上的“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系王**私自刻制,因而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根据刘**和两被告的陈述,王**用其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公章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业务,如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等,由此说明淮**司默许了王**使用私自刻制的该项目部公章。同时刘**无法知道借条和保证承诺书上所盖的“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系王**私自刻制。故案涉的两份保证承诺书对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淮**司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对刘**要求淮**司对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月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年息26.6%)计算];二、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年息26.6%)计算];三、王**支付刘**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江苏淮**限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刘**已垫付),由王**承担,淮**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淮**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上诉称:1、其和刘**之间从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未为王**提供担保;2、本案以短期的债务关系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显然利率过高,应适当调减;3、王**本案所涉及使用的印章,系王**私自刻制,淮**司并不知晓。王**向鹰潭市水利局上报工程计量,淮**司也不知晓,况且,上报工程计量也不是对外有效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尊重事实判决。请求依法支持以上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王**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在法庭庭审时口头辩称:王**私刻项目部的章是事实,但王**借款是用于与淮**司合作的项目上。根据王**与淮**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淮**司对王**作了一个总授权,王**有权在融资方面代表公司作出一个承诺,即便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只要王**作为代理人在文书上签字,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淮**司撤销上诉状中关于本案以短期的债务关系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显然利率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王**向刘**借款并写下借条,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淮**司与王**合作该项目,王**是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款用于合作项目,淮**司应对王**为项目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代表淮**司出具的二份保证承诺书,因淮**司未授权,且所盖项目部公章系王**私自刻制,该保证承诺书无效。王**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刘**欠款,王**违约,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鹰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淮**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淮**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淮**司为王**向刘**借款提供担保,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章不是淮**司项目部的公章,淮**司没有为王**向刘**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担保合同无效,淮**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淮**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提交意见称:(一)应认定淮**司对王**借贷给予担保;(二)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王**代表淮**司盖章的行为有效;(三)淮**司对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淮**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时,淮**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淮**司向鹰潭市夏埠防洪堤建设项目管理部备案提交的苏淮水建经(2008)第75号文件并未任命王**为项目部副经理。淮**司与王**合作组建项目部后刻制了一枚淮**司B标段项目部印章,由淮**司保管。王**未经淮**司授权另行刻制了一枚淮**司B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淮**司保管的印章混用,淮**司委派的人员不在项目部时就使用自己刻制的印章。该枚印章使用时间约为两年。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此,王**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张《借条》上所盖“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印章系王**私自刻制,该印章既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得到淮**司认可。工程项目部印章通常为履行特定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刻制,其功能根据法人授权,一般仅供项目管理和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工作、收发文件资料之用。除非法人特别授权,否则工程项目印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王**使用该印章向业主单位申报工作量,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业主单位两者之间就工程施工活动使用,工程施工外的其他人并不知晓,因而王**使用该印章申报工程量不足以令刘**对该印章的合法性产生信赖,更不足以令刘**相信王**有权以该印章为淮**司设定担保义务。且淮**司也未给王**出具过任何证明其是淮**司代理人的任命书、介绍信、公告等证据材料,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王**与刘**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王**所写《借条》与淮**司无关,淮**司当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王**的民间借贷及承诺行为进行追认,保证行为不成立,淮**司不应对本案民间借贷及承诺等民事行为承担赔偿或保证责任。王**向刘**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王**个人向刘**作出的承诺,责任应由王**个人承担。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306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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