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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约下仓促结婚,此后双方在父母催促下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间的关爱,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被告愿意为了消除矛盾到原告工作的城市找工作陪伴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均在外地务工,聚少离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未能长期共同生活,维护好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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