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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众**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众**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瑞*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公司以“建造运输桥梁”为由,向原告李X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10月4日。当时的法人代表汤**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当天将50万元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公司没有及时还款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万元,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没有及时依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在收取借款后,由其时任法人代表汤**以各种名义从公司的账户内支付转出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提出“本次借款属于汤**的个人借款行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不能支持,但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5.6%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瑞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李X承担600元,被告瑞金**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在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原判支持逾期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当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归还期限后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限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对逾期借款利息(约20000元)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约出借借款50万元后,不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本金,应对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规定借期利息,逾期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于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归还期限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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