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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夏**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张*通过中**行向夏**转账290000元、110000元,合计转账400000元。2012年12月4日,张*作为借出方(甲方)与借入方夏**(乙方)签订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为:“乙方因合法经营的需要,于2012年10月25日向甲方借款,为了确保借款的合法使用和顺利偿还……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不足15日,按照30日计算利息……如到期本金未归还上述借款或未足额归还,未足额归还的部分自逾期日起自愿同意按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夏**在落款处签字。借款合同下方补写内容:“原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于2012年12月4日为准作为还款依据。张*夏**”。2014年8月26日,夏**向张*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借张*钱欠借条认可,并承诺在年底之前陆续还清,并以茶店B1-15号承诺抵押。特此承诺借款人承诺:夏**2014年8月26日担保人:周**8.26”。2015年2月4日,周**向张*出具承诺,内容为:“借张*的钱,在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壹拾万元即人民币10万元整。特此承诺,若没有还清10万元,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周**2015.2.4”。2015年6月11日,张*以周**、夏**未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周**、夏**提供汇款单证明夏**通过银行向张*转账或汇款计610700元,周**、夏**辩称该610700元是归还张*的借款本息,具体构成为:2013年11月22日汇款7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143700元(分两笔:一笔98000元、一笔45700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91000元(分两笔:一笔46000元、一笔4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70000元(分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29000元、2014年1月7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月8日转账44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98000元(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48000元)、2014年7月31日汇款20000元。张*称该610700元并非周**、夏**归还的借款本息,而是张*刷信用卡套现的资金,张*因周**、夏**拖欠借款,资金紧张,就在夏**所开的茶叶店刷信用卡套现,夏**将张*套现的资金在扣除部分手续费后,通过转账或汇款的形式交给张*,该610700元只是张*套现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张*提供周**于2015年8月4日通过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张*美女您好!不好意思,我问朋友借款是真的,可是总是不尽人意。时间也确实是拖了你,请你理解!大家朋友一趟,打什么官司呢?借你40万,老*他们收了我30给你,你的的确确算一下,差不多就算了,我这边也很快。你说呢。周**”,2015年8月6日再发短信,内容为:“你怎么想的张*”。张*未对上述短信予以回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夏**向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且张*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周**、夏**辩称已通过转账或汇款方式归还张*借款本息610700元,但周**出具的转账或汇款凭证均发生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而在2014年8月26日夏**仍出具承诺,认可借款并承诺2014年年底之前陆续还清,再根据周**单方所发短信内容,可证明周**、夏**的抗辩自相矛盾,结合张*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信息等证据,认定该6107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故对张*要求周**、夏**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超过利息保护上限,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周**、夏**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周**亦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故对张*要求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张*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60元,由张*负担1400元,周**、夏**负担14760元(此款限周**、夏**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张*借款400000元,张*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中**行转账290000元、110000元是事实。其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南**银行已归还了70000元、2013年12月9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归还了45700元、2013年12月19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归还了45000元、2014年7月31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归还了20000元,由其直接汇入张*账户的还款合计180700元。另外,张*通过李*找到其催讨借款时,其给付了李**280000元,有当时汇款的凭证为据。其总共仅向张*借款400000元,现已连本带息归还了460700元。一审判决由其归还张*400000元本金并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承担400000元借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周**、夏**借款及拖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周**、夏**于2012年8月10日向其借款400000元,之后于12月4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于12月24日到期,违约按日承担5000元违约金。因周**和夏**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虽然周**、夏**出具了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份期间的汇款凭证13张,共计610700元,但上述汇款是因为夏**欠款不还,导致其资金紧张,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夏**建议其到茶叶店刷信用卡透支取现以解燃眉之急。于是其分别用建行和中行的信用卡在该茶叶店进行透支取现,然后夏**收取了手续费后转账支付给其,这些款项实际上是其自己的钱。该事实有其提供的透支取现银行凭证可以证实,且取现时间与夏**汇款时间相互吻合。上述信用卡取现仅仅是一部分,实际上其用信用卡在该茶叶店取现金额超过610700元,但夏**仅仅提供了610700元的汇款记录,夏**的目的就是为了抵赖债务。第三,周**、夏**提供的610700元的汇款记录到2014年7月31日截止,但夏**和周**却在2014年8月26日和2015年2月4日仍出具还款承诺,可见上述610700元的汇款根本不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而且周**直至开庭仍在向其发短信承认欠款并要求予以宽限。二、本案利息计算合法合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利率可达月息3%,从周**、夏**2012年8月10日借款至一审审理并判决,已近40个月,利息可达480000余元。为此其要求支付384000元,合理合法。三、周**、夏**上诉理由与一审时自相矛盾。周**、夏**辩解已归还欠款,出具额13份所谓的还款的银行流水单,但上诉状中却称给了李*280000元作为还款,明显自相矛盾。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周**、夏**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1.张*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据2.2014年4月28日由陈*账户向戴*账户汇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3.周**与李*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张*委托李*向其催讨欠款,其已将280000元汇入戴*银行账户,李*确认收到了该280000元。

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有篡改,上面载明应汇入其本人的账户,上面收款人的账户情况不是其书写的,其没有收到该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未到庭,不能确认系李*本人声音。

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周**、夏**提供的由张*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兹由本人张*因长期居住江苏,现本人全权委托李*先生通过合法手段向夏**催讨应付本人的借款本息。上述还款请转入本人银行账户:戴*招商银行账号特此委托委托人张*(捺**)”。

陈*未出庭确认其向戴小*账户转款的性质,李*亦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了其向夏**转账400000元的凭证及夏**签字的借款合同,且周**、夏**对其向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周**、夏**一审时称其归还了610700元,该款项是由2013年11月22日汇款7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143700元(分两笔:一笔98000元、一笔45700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91000元(分两笔:一笔46000元、一笔45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70000元(分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29000元、2014年1月7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月8日转账44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账98000元(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48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汇款20000元组成;在二审时却称其归还了460700元,该款项是由2013年11月22日转账700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45700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45000元、2014年7月31日汇款20000元及2014年4月28日由陈*账户向戴小*账户汇款280000元组成,周**、夏**对其向张*归还款项金额与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中周**、夏**主张向张*归还了280000元的证据系由陈*账户向戴*账户的汇款,该280000元的性质未得到陈*的确认,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周**、夏**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还款的证据除部分重合外,还有周**、夏**向张*转款的其他记录,表明周**、夏**与张*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张*提供的刷卡记录表明其在短时间内在夏**经营的茶叶经营部频繁使用信用卡,如此巨额购买大量茶叶也不符合常理,而周**、夏**向张*汇款的时间亦发生在张*使用信用卡套现期间。此外,结合夏**于2014年8月26日仍出具承诺,认可借条并承诺2014年底之前陆续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应当认定周**、夏**所称向张*账户转款4607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故周**、夏**提出已还清张*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本金未归还上述借款或未足额归还,未足额归还的部分自逾期日起自愿同意按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因张**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周**、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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