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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不久于2008年5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患有不治之症,且不能生育的事实,现在每天都要吃药。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缘无故打骂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出去打工,原告天天过着有家不能回的日子,已经分居七年,现无法和好,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前有轻度精神病史,且在认识原告时就已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差,婚姻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种田,并养了一群鸡,是很能吃苦耐劳的。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08年5月16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患有轻度精神病。2014年8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本院(2014)渝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书、罗坊**委员会的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精神病且不能生育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庭审和双方意见可以确认被告患有精神病。但被告是轻度精神病,并不影响双方共同生活,且双方结婚已达七年之久,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操持家庭劳务,双方共同生活,后来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才回娘家居住。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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