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刘**、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姚**、中国人寿**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许,原告谢**驾驶赣D×××××摩托车沿安平南路李家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站前大道交叉路口,右拐弯时遇刘**驾驶赣D×××××面包车沿站前大道由东往西直行,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民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透明隔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虽已出院,生活尚不能自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目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还未支付,经计算,被告方还需赔偿原告41275元。经查,肇事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并承担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第二被告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获得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46元、护理费397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1275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一、我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请无异议;二、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姚**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只计算34天。因为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加之医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医嘱为佐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医嘱规定全休3个月但原告要求计算误工天数157天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庭成员护理,因此应当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即按照79元/天计算护理费;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交通费应当以交通费发票为准;六、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七、我方同意被告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请;八、被告姚**只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40分许,原告谢**驾驶赣D×××××摩托车沿安平南路李家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站前大道交叉路口,右拐弯时遇刘**驾驶赣D×××××面包车沿前大道由东往西直行,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4655.26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刘**进行垫付。2015年7月31日,经新余**定中心鉴定,原告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1700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刘**进行垫付。

另查明,被告刘**所驾驶的赣D×××××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根莲,被告刘**于2005年1月17日取得驾驶资格。案发时,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谢**系农村户口。被告刘**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4655.26元及修车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55.26元、误工费12246元、护理费3978元(34天×1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74033.2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刘**提供的安**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维修发票、姚**的行驶证复印件、刘**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是否休息3个月应以司法鉴定为准,医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按照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的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在事发前已取得驾驶资格,且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诉请误工费计算157天,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是原告入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被**公司对误工时间计算157天不同意,认为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医嘱全休3个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34天。结合本案事实,虽原告在司法鉴定中未鉴定误工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7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的误工费为12246元,没有超过12403元(157天×79元/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诉请按照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公司不同意,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应当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即按照79元/天计算护理费,但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基于护理事实的存在,按照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978元(34天×117元/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被**公司不同意,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当按照15元/天,结合本地消费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4天×15元/天)、营养费为510元(34天×15元/天);诉请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交通费发票为准,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基于交通费实际的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当赔偿,基于伤残事实的存在,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5675.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5675.26元,由被告刘**按照30%的比例赔偿7702.58元,原告谢*强自行承担17972.6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本院依法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刘**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702.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共计49858元。同时,由于被告刘**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计36355.26元,而被告刘**只需向原告赔偿7702.58元,被告刘**对其垫付的款项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超过部分28652.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谢**支付各项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21205.54元,向被告刘**返还垫付款2865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安福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205.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司安福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8652.4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刘**承担165元,原告谢**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