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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限公司与刘**、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淮**限公司(简称淮**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249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淮**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史**,被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16日,刘**向鹰潭**民法院起诉称,淮**司中标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后,将工程交由王**施工,王**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淮**司的代理人。因项目资金短缺,2010年10月20日及2011年3月25日,淮**司、王**向其赊购了245539元及46829元的钢材,用于负责施工的项目。为此,双方办理了《销货清单》,《销货清单》约定:赊销钢材款应在货到四十天内付款,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案件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纠纷。经多次催问,淮**司、王**于2012年1月21日向其出具了《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刘**损失为3万元,此后的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付,并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将欠款一并付清,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即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淮**司、王**给付钢材款292368元;二、判令淮**司、王**给付2012年1月21日止的损失3万元及之后的损失,之后的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淮**司、王**给付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四、判令淮**司、王**承担诉讼费用。淮**司答辩称,其与刘**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王**使用的公章是其私自刻制的,淮**司不认可,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王**答辩称,对刘**的事实理由及诉请没有意见。公章是其私刻的,私刻公章从2010年4、5月份开始使用,用于向业主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等业务往来,申报前会与公司或项目经理进行沟通,私刻公章是得到鹰潭项目部管理人员认可的,项目经理万**不在时就用这枚私刻公章。

一审法院查明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2日,淮**司与王**就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合作投标后,为确保该工程的顺利实施,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以“江苏淮**限公司”的名义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以及与业主、监理的业务往来。由王**承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即包工包料)。淮**司配合王**做好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及质量管理工作。王**对项目实施进行进度、费用、质量、安全等全方位、全过程控制,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之后,双方组建了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并由王**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持有一枚“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印章办理了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如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对外结算等业务。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25日,刘**先后向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245539元、46829元的钢材,就上述钢材款王**在刘**提供的《销货清单》收货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印章。《销货清单》上注明:“以上货款为不含税现金交易价,收货方需在货到四十天内付清所有钢材款。如四十天内不能付清钢材款,则按所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所欠钢材款最长不能超过70天,如逾期将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且收货方必须承担供方一切实现债权债务的全部费用(钢材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由此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收货方自负)。同意该条款请签字确认”。收货后一直未付款。经刘**催要,王**以淮**司代理人的身份于2012年1月21日向刘**出具一份《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并加盖了“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的内容为:“刘**先生:您在2010年10月20日、2011年3月29日分别向本公司在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出售了钢材,其货款分别计价合人民币245539元、46829元,本公司买受时承诺到货四十天内付清货款,本公司至今分文未向您承付该款,早已构成违约,截止今日,经与您核对,本公司对由此给您造成的损失确认为人民币叁万元。对您全部货款及截止今日对您的损失,本公司承诺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且本公司还承诺,损失款项未清偿之前,对您的付款均视为损失赔偿款的给付;对今后的损失,本公司承诺按每日壹仟元计付,且在2012年3月20日前向您清偿完毕。如逾期给付,本公司除按每日壹仟元计付损失之外,还按该损失的30%向您承担违约金。同时您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催要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由本公司承担”。同日王**以淮**司代理人的身份向刘**出具《保证承诺函》,并加盖了“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保证承诺函》的内容为:“刘**先生:对以上江苏淮**限公司向您作出的《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承诺给付您的钢材货款、损失赔偿款、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款项催要旅差费、诉讼费、律师费给付,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但之后淮**司、王**并未给付刘**钢材货款、损失赔偿款、违约金及任何费用,刘**遂诉至法院,并聘请了江西**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起执行的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身份证、《合作协议书》、转账支票、《销货清单》二份、《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保证承诺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刘**、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对王**提供的淮**司出具的《保证书》,系淮**司对王**作出的承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保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提交的由王**出具并加盖“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的《销货清单》、《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可认定刘**向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供应钢材的事实。淮**司提出其与刘**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王**在《销货清单》、《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使用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淮**司对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但淮**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持有并加盖的公章系王**私自刻制,且即使该公章系王**私自刻制,但王**在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如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对外结算等业务中使用的都是该公章。由此说明淮**司默许了王**使用其持有的该项目部公章。同时刘**无法知道《销货清单》、《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上所盖的“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系王**私自刻制。且刘**所供应的《销货清单》上的钢材是用于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工地施工,故《销货清单》、《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对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淮**司承担,故对淮**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淮**司收到钢材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要求淮**司支付钢材款292368元、给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主张赔偿截止2012年1月21日止的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未提出异议,淮**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赔偿额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淮**司2012年1月21日后按每天1000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淮**司提出损失标准过高,而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淮**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刘**2012年1月21日后的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即年息26.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王**向刘**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王**对淮**司承诺给付的钢材货款、损失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刘**要求王**支付钢材货款、损失赔偿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月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淮**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钢材款292368元;二、江苏淮**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截止2012年1月21日止的损失计3万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以货款2923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即年息26.6%向刘**赔偿损失直到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江苏淮**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计2万元;四、王**对江苏淮**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6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9756元,由淮**司负担,王**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淮**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民法院上诉称:1、淮**司与刘**之间从没有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未为王**提供担保;2、本案以短期的债务关系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显然利率过高,应适当调减;3、王**本案所涉及使用的印章,系王**私自刻制,淮**司并不知晓。王**向鹰潭市水利局上报工程计量,淮**司也不知晓,况且,上报工程计量也不是对外有效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淮**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尊重事实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淮**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口头答辩称,王**私刻项目部的章是事实,但王**购买钢材是用于与淮**司合作的项目上。根据王**与淮**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淮**司对王**作了一个总授权,王**有权在购买工程材料方面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即便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只要王**作为代理人在文书上签字,淮**司都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淮**司撤销了关于本案以短期的债务关系适用中长期贷款利率显然利率过高,要求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淮**司与王**合作该项目,王**是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以淮**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刘**购买钢材并在销货清单盖章签字,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具有约束力。由于淮**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淮**司承担,王**应承担连带责任。淮**司在收到钢材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淮**司上诉所称王**使用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即使该公章系王**私自刻制,但王**在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如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对外结算等业务中使用的都是该公章,淮**司并没有提出异议,默许了王**使用其持有的该项目部公章。且王**是合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刘**而言,其并不知道王**使用的项目部公章是其私自刻制,故王**与刘顺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淮**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鹰潭**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鹰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淮**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淮**司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其与刘**之间是合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其与王**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货款的责任在王**,其与刘**应为担保法律关系;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担保法》第五、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不应适用《担保法》第十八、二十一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时,淮**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淮**司向鹰潭市夏埠防洪堤建设项目管理部备案提交的苏淮水建经(2008)第75号文件并未任命王**为项目部副经理。淮**司与王**合作组建项目部后刻制了一枚淮**司B标段项目部印章,由淮**司保管。王**未经淮**司授权另行刻制了一枚淮**司B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淮**司保管的印章混用,淮**司委派的人员不在项目部时就使用自己刻制的印章。该枚印章使用时间约为两年。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与王**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已交付货物,王**对交付的货物质量没有异议,对此,王**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在《销货清单》和《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上所盖“江苏淮**限公司鹰潭市夏埠区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印章,系王**私自刻制,该印章既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得到淮**司认可。工程项目部印章通常为履行特定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刻制,其功能根据法人授权,一般仅供项目管理和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工作、收发文件资料之用。除非法人特别授权,否则工程项目印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王**使用该印章向业主单位申报工作量,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业主单位两者之间就工程施工活动使用,工程施工外的其他人并不知晓,因而王**使用该印章申报工程量不足以令刘**对该印章的合法性产生信赖,更不足以令刘**相信王**有权以该印章代表淮**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据淮**司与王**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淮**司未授权王**对外以淮**司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也未给王**出具过任何证明其是淮**司代理人的任命书、介绍信、公告等证据材料,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王**与刘**的买卖合同行为以及王**所写《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淮**司当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王**的买卖合同及承诺行为进行追认。淮**司不应对王**的个人买卖及承诺等民事行为承担赔偿或保证责任。王**向刘**出具的《给付钢材买卖款项承诺书》、《保证承诺函》,系王**个人向刘**作出的承诺,责任应由王**个人承担。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和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钢材款292368元;

三、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截止2012年1月21日止的损失计3万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以货款29236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即年息26.6%向刘**赔偿损失直到货款清偿之日止;

四、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计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保全费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合计15892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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