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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钟**、瑞金市**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杨**、钟**、瑞金市**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钟**、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无证驾驶从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租凭的赣B29788号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金峰”宾馆门口路段右转弯掉头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赣BG96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逃逸。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1日,被告钟**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后案外人李**起诉至瑞金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院作出(2014)瑞*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相关义务,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无证驾驶、驾车逃逸;3、(2014)瑞*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无证驾驶从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赣B29788号小车致案外人李**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钟**自愿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20000元;4、案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给李**;5、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钟**自愿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连带责任书是多年前交通事故发生时写的,本意是为了确保当时伤者能得到赔付,而不是对以后一系列的事情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钟**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在之前李**已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索赔,我公司在该案中已就自己的对本案的过错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仅是对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部分向驾驶人直接追偿,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钟**、瑞金市**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是保证案外人李**获得赔偿而向李**出具的,并非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本院认为被告钟**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是否要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赔付给案外人李**的120000元及利息;2、被告钟**、瑞金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是否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查明:2012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租凭的所有人为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的赣B29788号小车沿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东升街“金峰”宾馆门口路段右转弯掉头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赣BG96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月21日,被告钟**向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后案外人李**起诉至瑞金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瑞*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李**支付了120000元。因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款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从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租赁的赣B29788号小车致案外人李**遭受人身、财产损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根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及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追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其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根据两被告过错大小,被告杨**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主要(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应承担次要(即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与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分别应归还84000元、36000元给原告;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是基于法律和保险合同所确认义务,故其未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时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何时起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进行相应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为其向被告开始主张追偿权日,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参照人**行同时段一年期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息;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向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交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连带责任担保,其目的是对案外人李**能获得及时足额赔偿承担保证,而非向本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承诺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8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息)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

二、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应归还3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5.35%计息)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

三、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承担1890元,由被告瑞金市**务有限公司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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