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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大厦公司)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西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业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国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中**司、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业大厦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借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如逾期归还,原告有权收取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中**司以在南昌工程学院3#食堂投资收益权(收费权)、江西**业学院14、21、23#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华**大学43、44#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提供质押,被告丰**司以南**大学21、22、23、24#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提供质押,并将与学校签订的收费权凭证交予原告。同时,被告中**司、丰**司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笔借款,被告仅于2012年7月12日归还300万元,尚有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构成违约。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利息为4317384元。上述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付,三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431738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中**司、丰**司对被**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被告中**司、丰**司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中**司、丰**司未进行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创业大厦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

证据三:《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二份、《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瑶湖校区学生三食堂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协议书》、《关于引资建设南昌**学院前湖校区第四期学生公寓协议书》、《合同书》、《南昌工程学院瑶湖校区学生三食堂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江西**业学院学生公寓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丰**司、中**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以收费权质押的事实。

证据四:《催收通知书》、《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二份、《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嘉**司、中**司、丰**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质权已设立。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中**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周转金1500万元,年息8%,按实际用款时间计算;借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自转账之日起),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收款通知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如果逾期归还,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借款金额50%作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五个项目的投资收益权作抵押,抵押标的分别为:南昌工程学院3#食堂投资收益权、江西**业学院14#、21#、23#学生公寓楼的投资收益权、华**大学43#、44#学生公寓投资收益权,南**大学第四期(21#、22#、23#、24#)学生公寓楼的收益权;乙方承诺按时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如有违约,丙方同意甲方对本协议项下抵押标的进行处分,用于代偿甲方借款本息及收回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1年4月21日、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嘉**司转账支付550万元、50万元、900万元,合计1500万元,被告嘉**司向原告出具收到1500万元收据一份。

2012年7月11日,被**公司向原告转账归还本金300万元。

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原告已支付。至2013年5月12日,被**公司已于2012年7月11日偿付300万元,尚欠原告1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双方待后确认)。

同年6月5日、8日,被告中**司、丰**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为嘉**司提供借款,至2013年5月12日嘉**司尚有1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我司愿以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嘉**司欠付**司的所有债务清偿为止。

同年9月16日,被**公司(甲方,出质人)与江西省中**限责任公司(乙方、质权人)、江西省**资有限公司(丙方,受益人)、原告(丁*,受益人)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将收费权质押给乙方。质押物为华**大学北区校园内43#、44#学生公寓收费权、南昌水利**湖校区三食堂收费权、江西**业学院14#、21#、23#学生公寓楼收费权,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借款本息债权,并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和其他依法应支付的费用。乙、丙、丁三方对收费权质押的孳息、收费权实现所得的价款按债权比例获得清偿。

同日,被**公司(甲方,出质人)与江西省中**限责任公司(乙方、质权人)、江西省**资有限公司(丙方,受益人)、原告(丁*,受益人)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将收费权质押给乙方。质押物为南昌**学院第四期学生公寓楼收费权,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借款本息债权,并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和其他依法应支付的费用。乙、丙、丁三方对收费权质押的孳息、收费权实现所得的价款按债权比例获得清偿。

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12月1日向被告嘉**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请贵公司接本通知后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我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嘉**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收。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中**司、丰**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嘉**司在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嘉**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嘉**司、中**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嘉**司出具的《收据》、原告与被告嘉**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嘉**司之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嘉**司借款后,仅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嘉**司欠原告借款利息438万元。因原告诉请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4317384元,故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431738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被告中**司、丰**司自愿为被告嘉**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对被告中**司、丰**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导致质权未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诉请为追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中**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317384元,借款本金12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

二、被告南昌市**有限公司、江西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0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江西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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