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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与铅山**有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张*与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陈**与被告周**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周**以其开发铅**豪花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将万豪花园第4幢102、104两栋别墅及第1幢2单元601室商品房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以担保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按被告周**的要求将2,200,000元转账到邓治军的账户上。被告周**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2.8%,借限半年,如两个月未付息或到期未还款,以三套房子作价2,200,000元还款。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及铅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还款,签订的买卖合同生效。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一个月内还款,若逾期未还,被告铅山**有限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万豪花园第4幢102、104号房屋及万豪花园第1幢2单元601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两被告共同支付按借款本金2,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铅山**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借款2,138,400元,借款当月预先扣除利息61,600元;2、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8%过高;3、2015年5月31日已归还原告14,000元;4、原告诉请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周一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生效要件,被告应履行买卖合同;

3、借条原件1张、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铅山**有限公司提交了汇款单1份,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讼的三套房子是为2,2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给被告实际汇款金额是2,138,000元。原告对被告铅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借款2,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按被告的指示通过江西**社银行转账700,000元、1,438,400元到第三方邓治军的账号上。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给原告陈**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计息2.8分/月,借期半年,如两个月没付息或到期没还款以叁套房子作贰佰贰拾万元还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铅山**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出卖人铅山**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万豪花园第1幢2单元601号房、第4幢102号房、第4幢104号房出售给买受人陈**、张*,”并到铅**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4年8月6日,原告陈**与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周**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周**于2014年7月31日向甲方(陈**)借款2,200,000元,每月按2.8%计付利息,铅山**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万豪花园房产销售备案至甲方名下,作为乙方偿还甲方2,200,000元的借款本息担保;乙方逾期未清偿甲方借款本息,甲方有权选择以备案给乙方的购房款折抵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还本金。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通过中**银行转账给原告陈**140,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张**夫妻关系,被告周一帆系铅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2,200,000元还是2,138,400元?二、利息支付到何时?三、原告要求涉讼房屋过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向原告陈**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该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补充协议为凭,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陈**、张*的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夫妻双方均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周**借款用途是万豪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对此未予否认,《补充协议》亦明确了借款用于项目资金周期,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周**所借款项用于铅山**有限公司生产运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陈**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2,138,400元,对该笔款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外的61,600元是现金支付,其在两次均通过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情况下,却将单笔金额61,6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交易规则,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约定的月息61,600元、原告银行转账2,138,400元、被告出具的2,200,000元借条,被告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1,600元、原告实际汇款2,138,4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实际出借金额2,138,400元还款并计算利息。

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但借款当月利息系在本金中扣除的,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实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给原告的14,000元,不足以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且对已偿还的14,000元,双方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依前述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该14,000元应认定归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依前述规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案受保护的月息为2,138,400元×2.8%=59,875.2元,即日息1,995.84/天,故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8%,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三、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三套房屋作价2,200,000元过户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非具有真实买卖意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依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讼三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在主债务未履行完毕之前不能将作为履行担保的三套房屋另行变卖。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即涉讼三套商品房,以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铅山**有限公司、周**归还原告陈**、张*借款本金2,13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为2,960元,由被告铅**有限公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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