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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人皆、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甲于2003年6月25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陈*乙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6日,双方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对原告和家庭尽到照顾的义务,原告只好外出务工。2014年7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侯*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二、婚生长女陈*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同居时间、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夫妻分居时间无异议。小女儿在六岁之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有负担小女儿的学费。2014年,被告还到原告娘家过春节。因原告的哥哥失踪多年,原告的父母要求被告搬到江西居住,而被告自己的父母也需要照顾,被告不可能到江西生活,夫妻间为此发生矛盾。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两个女儿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闽**法院起诉康乐,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证据3、万**溪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次女从2012年起一直在江西省万安县读书。证据4、江西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起在该公司上班至今,吃住在公司,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快递包裹三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2016年均有给小女儿寄衣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被告没有给次女寄衣服。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甲于2003年6月25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陈*乙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6日,双方在福建省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4年7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侯*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为双方争取夫妻和好提供了条件,但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有根本改善,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且在诉讼中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女随原告在江西生活多年,为保持孩子生活、学习的连续性,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女陈*甲应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教育,次女陈*乙应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次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长女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探视对方直接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原告的探视时间定为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被告探视时间定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甲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教育,长女的抚养费由被告陈*某负担。婚生次女陈*乙由原告肖某某直接抚养教育,次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原告肖某某探视婚生长女的时间定为每月第一个星期日,被告陈*某应予协助。被告陈*某探视婚生次女的时间定为每月第二个星期日,原告肖某某应予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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