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晶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晶法定代理人肖**、李**及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驾驶赣D61586号小型轿车在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千味源酒店门口处与原告肖**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县交警部门认为为被告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赣D615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647.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3、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王**的驾照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具有驾驶资格,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2823.62元(不含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花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8、餐饮费发票,证明餐饮费及其他杂费开支共计54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为诊疗费或诊查费,非正式发票,包括在广东检查的发票,是否与原告的伤情存在联系,有待确认;3、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其他结论有异议;4、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第7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由法庭酌定;6、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因在护理费中体现,属重复计算,其他杂费请求法庭酌定。

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吉安县支公司在本院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仅在国家医疗费标准内赔偿;2、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本公司对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予赔偿,医疗费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3、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肖**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被告王**应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如下质证意见: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证据均在本院提供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肖*晶系城镇居民。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驾驶其自有的赣D61586号小型轿车在吉安县城君山大道与原告肖*晶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晶被送往吉**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出院后,肖*晶于2015年7月15日赴广东**医院进行复查。期间,肖*晶共花费医疗费2826.62元。2015年11月25日,经江西**中心鉴定,肖*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实,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肖**驾驶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肖**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肖**受伤后住院,经本院核定原告肖**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823.62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15457.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餐饮费酌定为200元,其他损失酌定为7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79728.8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虽在质证中对江西**定中心部分鉴定意见不予认同,并进而对原告关于护理费和继续治疗费等诉请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方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安县支公司应赔付7852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吉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赔偿各项损失共78528.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王**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