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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求拔与被告姚**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备车辆运送被告的石料,每吨32元。原告根据口头协议,用车牌号为赣E的车辆运送被告的石料,经结算,运费为94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欠拖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运费已经结清,只是欠条没有拿回来。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2011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用89323号货车为被告运送石料,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的具体金额;

3、地材送料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89323号货车的车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欠原告的钱;3、地材送料单没有被告姚**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1、2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时原告及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及2011年间,原告李**帮被告姚**运送石料,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姚**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89323车号运费共计玖仟肆佰元整,2011年4月7日止。今欠人:姚**。2011、4、7。”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拖付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庭审中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欠款的问题。现分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看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李**陈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李**用车号为89323的车为被告姚**运送过石料,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曾为被告运送过石料的事实,现原告又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案件处理显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系适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4月7日。被告代理人据此就认为原告睡眠于权利之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不能当然认定欠条出具之日就是权利人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审查形成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原、被告2011年4月7日就运输石料运费只是进行了结算,欠条上也明确载明结算至”2011年4月7日止”,但欠条上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故原告2011年4月7日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欠款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虽抗辩已经还清了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欠款9400元。

如被告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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