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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管**,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在2009年5月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日渐淡薄。从2015年4月以后,被告开始夜不归宿,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归家庭,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一意孤行,甚至威胁、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完整,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前系同学关系。原告丧偶后于2009年5月与被告正式恋爱交往。原告与前夫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因家庭纠纷,原、被告分居。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5年11月6日移送至本院审理。在审理中,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在居住地,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大湖之都西水滨长岛住宅区4栋一单元(产权证号00143015)房屋,挂式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饭桌一张、椅子三张、挂式空调二台,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6T7844Z8AN071007),根据被告申请法院查询,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身份证下帐户余额合计12602.03元。

原告提供分别借胡**105000元的借条二份、借范某某5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王某某7000元的借条一份,金额合计162000元,述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62000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

被告提供银行帐户明细一本、笔记本一本,证明原告因借贷获得利息35.6万元及原告店面转让所得2万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述称原告儿子李某某在海南购房,是原告支付,原告对此认为该购房款系原告卖掉婚前房产所得款购置;被告提供保单照片12张,证明原告在婚内为原告及儿子购买保险,金额9.1万元,原告未予否认;被告提供罗*甲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生病借款35000元,原告未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又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系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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