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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程**、程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红诉被告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被告程**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程*发以自己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董*红借款4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被告2014年5月7日前归还,被告程*发并承诺以鄱阳镇车站路B1号房屋2401号房抵押。2014年5月7日借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程*发、程**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董**邮政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原件,证明原告2013年2月7日卡取18.2万元,2013年9月18日卡取16.4万元。

2、两张欠条原件,证明:2014年1月1日程**向原告借款40万元,程**夫妻及其子程铜兵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5月24日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归还了,但借条没有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程*发辩称,钱不是程铜兵借的,对此事也不知情,他也没有房产;房屋抵押协议没有经过房管局登记没有效力;钱是程*发借的,第一次2013年2月7日借了20万元,实收了18.2万元,扣了三个月的利息,第二次大约在2014年2月份借了20万元,加上第一笔总共扣了3.6万元的利息,程*发实收16.4万元;程*发曾于2014年12月12日中午还款20万元,之前还曾陆续多次还过5万元的利息。

被告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2013年2月7日),程**向董**妻子张**借过20万元,用车站路2401号房屋做抵押,程**夫妻与程**在承诺书签了字。并申请了证人余*、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归还被告20万元借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证据2有异议,程**说是原告逼他打的欠条,是2013年的两笔借款的汇总,不是2014年的借款,车站路的房屋不是两被告所有,而是程**小姨子的房屋,这张借条虽是被告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愿,2014年1月1日也没有借这笔钱;2014年5月24日的条子内容不是真实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无异议,是前期的条子和后期的条子合总打了一张条子。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无异议,称被告还的该笔20万元是另一笔借款的本金,且提供了另外一张20万元的借条进行佐证。

被告程铜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程**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程**、程**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就此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程**向董**借人民币肆拾万元。程**、孙**承诺用鄱阳镇车站路2401号,房产证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还款时间2014年5月7日,如在2014年5月7日没归还,程**、孙**无条件把此房屋归董**所有。借款人:程**、程**、孙**(程**妻子书写孙**)。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借条两份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主张***不知情,但原告举出的借条及被告方举出的还款承诺书均有程**本人的签名,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与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2、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4.6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在鄱阳**储银行账户取款18.2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又在鄱阳**储银行同一账户取款16.4万元。可2013年2月7日,被告程**夫妻及程**向原告妻子张**出具承诺书,承诺:程**向张**借人民币贰拾万,程**承诺用鄱阳镇车站路B1号房屋2401号,房产证抵押,借款日期2013年2月7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如在2013年5月7日没归还,程**无条件把此房屋归张**。原告取款数额与被告方陈述中承认的数额相符,但原告对差额部分陈述另用现金补足了20万元,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及借款协议,原告此陈述可以采信,可认定被告程**向原告借款40万元。

3、关于被告方主张已还20万本金及5万元利息的抗辩。被告称已经归还其中的20万元本金,原告也承认其收到20万元,但其举出了2014年5月24日程明发向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程明发借到董**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备注:另外有一张拾万条子作废。原告主张被告是还该笔借款,被告还款时未将借条收回,综合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的自述,应认定被告还款属偿还2014年5月24日的借款,故不能抵偿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被告称已还5万元利息,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信。

4、关于孙**应否追加为被告。借条及承诺书上的孙**系程**妻子本人书写,该名字并非程**妻子的名字,但借款系程**夫妻及其儿子程铜兵的共同借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可不追加程**妻子为被告。

综上,原告董**与被告程*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原告董**已实际支付40万元给被告程*发,被告程*发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3650元),由被告程**、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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