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被告人万*与被害人周*等人在慧霞宾馆赌博,因被怀疑作弊,且桌面的钱财被赌输的周*夺得,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万*通过朋友刘**找到江雨来(另案处理)商量如何向周*要回钱财,随后,江雨来联系“矮子”等人一同前往。晚上20时许,江雨来开车载被告人万*、“矮子”等人来到城东兰州拉面馆找周*要钱,未果。被告人万*伙同“矮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拉面馆玻璃打破,将被害人周*及其妻子马*乙打伤。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与马*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具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了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万*与詹*、被害人周*三人在鄱阳镇城东慧*宾馆赌博。周*发现万*作弊,就将输给万*的钱要了回来。为此,万*与周*发生纠纷。2015年8月10日,万*通过朋友刘**找到江雨来(另案处理)商量如何向周*要回钱财。随后,江雨来联系“矮子”等人一同前往。晚上20时许,江雨来开车载万*、“矮子”等人来到鄱阳镇城东兰州拉面馆找周*要钱,未果。后万*伙同“矮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拉面馆玻璃打破,将被害人周*及其妻子马*乙打伤,致周*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马*乙的鼻根部至右上口唇部位出现长度达6.7CM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周*与马*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万*向公安机关投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万*赔偿被害人周*、马*乙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周*、马*乙对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万*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与詹*、被害人周*三人在鄱阳镇城东慧*宾馆赌博,玩到10日凌晨四五点钟,周*把钱都输光了,其也输了7000多元,剩下17000余元放在麻将机上整理。因被怀疑作弊,周*将其放在桌面得17000多元现金夺走,并被周*和他小舅子殴打,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其离开了慧*宾馆来到平安宾馆406号房休息,并打电话给朋友刘**,但是电话无人接听。2015年8月10日8时左右,刘**打电话给其,其告诉刘**其在慧*宾馆打牌被周*抢了钱并被打的事情。之后其、刘**和江*来在鄱阳镇平安宾馆商量找周*要回钱的事情,但是没有商量出什么结果。中午之后,周*多次打电话给其,让其再给钱给他。到了下午6点多钟之后,其和江*来从团林乡做事回来,继续商量着怎么去把钱要回来,其和江*来觉得选择报警比较麻烦,江*来说我们还是找些人到周*的店里把钱要回来,于是江*来就打了一个电话给名叫“矮子”的人,之后江*来开车带其来到城**市街一排挡钱,看见“矮子”,然后其就进了排挡去点菜,江*来和“矮子”在外面,等其点好菜出来,看见又来了两个20岁左右的有点胖的男子,随后我们五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矮子”和那两个20岁左右的有点胖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先走了。随后,江*来开车带其往湖都饭店方向开,开到该路段时,“矮子”和那两个20岁左右的有点胖的男子从路边一辆黄包车上拿着钢管放到车后并上了车。在到城东的路上,“矮子”又打电话叫了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个比较矮,一个比较高瘦,然后就直接开车来到鄱阳一中旁边的兰州拉面馆。停车后,其和“矮子”等六人就下车往拉面馆走去,江*来坐在车上,在面馆门口时其看见周*坐在收银台里面正在看电脑,其就告诉“矮子”等人坐在收银台里面正在看电脑的就是周*。“矮子”等人就进了面馆,其跟在后面。进去后,“矮子”就找周*要钱。不久,周*的老婆以及他舅子在后面不知道说了什么,他小舅子就拿出两把刀出来。“矮子”等人就往外面跑并从车上拿了钢管,其也拿了一把钢管,我们又来到周*的面馆找他要钱。这时,周*的老婆跑到店里面舀了一瓢开水过来准备泼我们,这时被我们这边的一个人用钢管打掉了,之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周*空手向我们冲过来,结果被我们这边的人划到了,其也趁机用钢管打了一下周*的背部,其看见周*倒在地上,慌了神,于是就和“矮子”等人一起跑了。

2、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詹*和被告人万*在鄱阳镇慧霞宾馆打牌,其输了钱。这时,其和詹*看见万*屁股下坐了牌,发现他作弊,其就让万*把赢的钱给其,万*就把赢的钱给了其,其就把万*给的钱都给了小舅子马**。其就和詹*先离开了房间,没有走多远,就听马**喊其说万*抢钱,其就赶紧跑过去,就看见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帮忙,之后双方就停手了并离开了宾馆。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万*一伙人差不多十来个人手持钢管冲进其拉面馆,让其退回万*给的钱,其当时没有同意。这时,万*他们中的一个人用钢管将其拉面馆里面门边的一桌面玻璃打破,其老婆马*乙见女儿站在门口,就准备去抱过来,不料被对方用钢管打到鼻子上,流了好多血。其见老婆被打就上前去夺一个人的钢管,对方好几人用钢管打其头部,其被打晕倒在地上,他们见其晕倒了,就跑走了。

3、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店里厨房准备为女儿做饭,突然看见一伙人走进其店里和其老公周*说话。之后有人用钢管砸店门口旁的一桌面玻璃,并用钢管打其老公周*。于是其就跑出把店门口女儿抱走,这时一人用钢管朝其头部砸来,钢管把其鼻子打破了,留了好多血。周*见其被打,很生气,就站在店门口,再次被这伙人打了,并被打倒在地上。

4、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其看见五六个年纪不大的小伙子拿着一米多长的棍子对着周*的拉面馆的玻璃门砸,并和拉面馆的老板周*发生冲突。

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周*、詹*和被告人万*在鄱阳镇慧霞宾馆打牌。因怀疑打牌作弊,周*把万*手里的7000多元和詹*手上的8000多元一起抢了过来放在桌上,其就把桌子上的钱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周*和詹*就下楼去了。之后,万*找其要钱,其就打了万*,其打了一会,万*就用手抓着其胳膊,其把他推开,继续动手打他,并叫周*上来。周*从楼下上来后,二人一起动手打万*,之后二人就离开了。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见十几个年纪不大的小伙子拿着钢管对着周*的拉面馆的玻璃、桌子等地方砸。有一个男子用钢管对着周*的妻子的脸部打了一下,另外一个青年用钢管对着周*的头部打了一下,周*就倒在地上了,随后又有三个青年上去用工具对周*的身上打,之后他们就跑了。

6、证人詹*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晚上,其、周*和被告人万*在鄱阳镇城东慧*宾馆赌博。周*输了一万多元。之后其和周*发现万*作弊,周*就让万*把赢的钱退还给他,万*就把钱给了他,其也把赢的钱给了周*。之后,其就下楼离开了宾馆。之后,其听说周*在他自己店里被万*一伙人打了。

7、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万*向公安机关投案,因其涉嫌故意伤害,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万*辨认,江雨来就是其叫去打周*的人。经周*分别辨认,万*就是打伤其和其妻子的人;江雨来就是用铁棍打其和其妻子的人;朱**就是用铁棍打其和其妻子的人。经马*甲辨认,万*就是打周*和马*乙的人。经詹某辨认,万*就是2015年8月9日晚上和其一起打牌的人。

9、万*手机通话话单,证实被告人万*在2015年8月1日至11日的通话情况。

10、鄱阳镇城东兰州拉面馆被砸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周*经营的兰州拉面馆被打砸的情况。

11、视频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万*出入宾馆的情况。

12、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万*与叶**的信息联系情况。

13、情况说明、拘留证、鄱阳**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江雨来正被网上追逃,刘**因患××医院住院治疗,无法配合调查。

1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马**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5、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万*赔偿被害人周*、马*乙各项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周*、马*乙对被告人万*的行为表示谅解。

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万*出生于1990年2月12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手机信息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处罚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提出的罪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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