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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江西**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胜诉被告江西**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2012年,被告因开发鄱阳县高家岭危房改造建房工程,邀请原告两人进行投资,经实地考察,原告同意投资。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投资250万元,占项目股份20%,被告保证2012年11月底之前完成土地挂牌。原告投资后,被告却未给予原告股份,也未在11月底完成挂牌,同时却将土地私下进行买卖。2013年11月,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资,并承担原告的100万元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退还原告投资并承担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25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张*、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投资协议;

2组(1)2012年9月6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50万元;

(2)2012年9月11日的欠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80万元;

(3)2012年9月18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张**40万元(笔误为张**);

(4)2012年9月24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张**入股金10万元(笔误为张**);

(5)2012年10月3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7.5万元;

(6)2012年9月11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20万元;

(7)2012年9月24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5万元;

(8)2012年9月24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15万元;

(9)2012年11月19日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张*入股金22.5万元。

注:以上总计250万元,其中两张收条上加盖的余干长**有限公司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误盖的公章,后被告加盖为江西**限公司的公章。

3组委托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其个人持有的35%股份中的投资本金和分红利润中退还两原告250万元的本金、退股费100万元,退还款过程中两原告有权参与土地交易收款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张*、张**作为乙方与被告江西**限公司作为甲方,就共同投资“鄱阳**镇危房改造集中建房”工程,双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投资地点位于江西省××高家岭镇,甲方保证双方能全权开发该项目69亩土地并保证所投项目没有任何民事和财产纠纷,乙方出资人民币250万元,占项目股份的20%,甲方负责办理划拨土地证及出让地证,并负责与高家岭镇政府协商好项目中20亩土地挂牌事宜,甲方保证该项目挂牌事宜在2012年11月底之前完成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张*从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分四次投入资金62.5万元。原告张**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3日分五次投入资金187.5万元,原告张*、张**共投入资金250万元,被告江西**限公司对原告张*、张**投入的资金均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高家岭项目入股金,收款人由被告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名并加盖了公章。由于被告江西**限公司在2012年11月底未完成挂牌,被告江西**限公司同意原告张*、张**退股。2013年11月5日,被告江西**限公司向原告张*、张**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我(李**)与高**等共投资的鄱阳**镇危房集中建房项目,现从我(李**)个人持有35%股份中的投资本金和分红利润款中退还给张**和张*(250万元本金),退股费100万元,共计350万元。超过350万元我(李**)不负任何责任,但退还还款过程中张**和张*有权参与土地交易收款事宜。被告江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委托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江西**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张*、张**多次向被告江西**限公司催收投资款及退股费未获。为此,原告张*、张**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条、委托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张**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退伙,且被告江西**限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250万元以及退股费100万元,因该退伙产生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江西**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张*、张**的投资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退伙时,被告承诺给原告退股费100万元,该退股费实质是补偿原告投资款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动调整只要求被告承担250万元投资款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张**退伙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张*、张**已预交134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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